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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朝军与郑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军,郑菲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刘朝军,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菲春,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刘朝军与被告郑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菲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军诉称,被告郑菲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刘朝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该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分四笔各5万元转账至被告郑菲春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兹向刘朝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45个工作日,无利息”且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郑菲春的亲笔签名。如今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郑菲春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菲春立即向原告刘朝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20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菲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张)、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45天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菲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刘朝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指模)整(¥200000)(指模),借期45个工作日,无利息借款人:郑菲春(指模)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等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5月21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低于法律保护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菲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朝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郑菲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郑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