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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文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文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102号。负责人周克虎。被告文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文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强、人民陪审员欧光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周克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诉称,在华峰水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华峰水泥公司与文明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文明自愿承包经营该公司,经营中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费2000万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8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60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600万元。从文明承包经营该公司起至今,文明共支付现金326.5万元、代公司支付原来的电费、职工工资、职工社保金、材料费等456万元,尚欠承包费1217.5万元和抵扣的税金1501556.32元。原告作为管理人已多次向文明催要,但文明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为保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要求判令文明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2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抵扣的税金1501556.32元以及接收原材料的费用420050.99元。被告文明辩称,承包经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2014年2月19日华峰水泥公司尚未取得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5月17日华峰水泥公司收到广安市前锋区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和环境保护局要求停产的通知,2014年12月又收到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停产的通知。由此证明华峰水泥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一直未取得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不具备生产水泥的主体资格,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4年2月13日华峰水泥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该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印章等均被破产管理人接管,此时已失去了全部财务管理权,也没有了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已不具备对外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该公司仍然在破产重整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再者经广安市广安区法院核实,华峰水泥公司的纳税账户已与腾飞集团公司纳税账户合并,华峰水泥公司对外经济往来只能以腾飞集团公司名义进行,然而腾飞集团公司纳税账户已被广安市广安区法院裁定冻结,即便华峰水泥公司使用该账户也会被冻结。故华峰水泥公司在事实上也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综上,从法律上和实际经营状况来看,华峰水泥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与文明签订协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二、移交清单、材料清单,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将公司所剩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编织包装袋移交给文明使用的事实;三、抵扣增值税票据及清单,拟证明文明承包期间使用华峰水泥公司的票据抵扣税款的事实;四、关于文明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清单,拟证明文明支付承包费现金326.5万元、代付电费工资社保金等费用4566397.8元、使用了华峰水泥公司价值373273.75元原材料及价值46777.24元包装袋、使用华峰水泥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了1501556.32元税金、文明承包期满留下价值1793820元材料以及文明尚欠电费职工工资社保金的事实;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颁发),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早已取得国家许可生产水泥资格的事实。被告文明质证认为:对《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时华峰水泥公司已处于破产重整状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管理人也无权将公司承包给第三人,所以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对移交清单和材料清单中有他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没有他签字的不认可,那些材料也不是他指示工人卖出去的,与他没有关系;对抵扣增值税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并未没有经营公司,这个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增值税不应该由他来承担。被告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四川省环境污染源限期整治决定书(前区(2014)限字6号),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因粉尘收尘袋破损被广安市前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华峰水泥公司已不具备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资格的事实;二、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广市安监(2014)220号),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在技改试运行阶段被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华峰水泥公司已不具备正常的生产水泥的资格和能力的事实;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华峰水泥公司与腾飞集团公司共用纳税账户里面100万元现金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华峰水泥公司已不具备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资格的事实;四、承包经营人文明提交给法院和管理人的紧急报告两份,拟证明文明在承包不到一月便将华峰水泥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请求给予解决方案向法院和管理人报告,故此后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不应该由文明承担的事实。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四川省环境污染源限期整治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协议约定生产设备的维护应由文明承担,文明没有维护好粉尘收尘袋致使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整改的后果也应有文明来承担;对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峰水泥公司一直是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的,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处于试生产阶段,所以文明承包经营公司属于合法的;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因被告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确实收到了被告文明交来的两份紧急报告,但也证明了企业设备完好、员工实际创造了效益、熟料销售完毕,这个问题实际得到了解决。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前锋民保字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文明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通过公开竞选方式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前锋破字第2-1号复函,许可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继续营业的决定。同日,经发包方申请,报管理人决定,华峰水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文明(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华峰水泥公司现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相关设施等承包给文明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间实行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材料、辅料及其它耗材据实以现价由文明另行计价接受,不在承包费用范围内;承包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费用20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以转账方式支付8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60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600万元;如乙方为恢复生产,经甲方破产管理人同意垫付了本合同签订前甲方所欠债务,乙方可在第二次、第三次支付承包费时据实扣除(其中乙方必须确保每月代为支付甲方以前所欠养老保险费每月30万元、材料费每月52万元);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企业现有职工正常工作,按时支付工资并为甲方现有企业职工购买各种社会保险、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各种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生产经营费用、职工工资、保险、财务费用及其它各种内外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等由乙方自己承担;因华峰水泥公司在承包前的债务(指本合同所附合同为恢复生产的紧急债务以外的债务)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营损失费,损失费包含乙方已投入资金总额的财务费用、月承包金、企业固定电损费、人员工资、合同违约金、逾期收益等生产相关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在破产清算时按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为恢复生产,甲方在承包经营前所欠的部分债务,经破产管理人和法院许可,乙方支付后可冲抵乙方应缴的承包费;在承包期间,甲方生产设备设施的维护由乙方承担,但为完善新生产线所添置设备的费用(不超过650万元),相关费用的支出须提前报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审查同意,在破产清算中按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或从乙方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中扣除。该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名、签章,管理人签章。2014年2月21日,管理人与文明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承包经营协议》中“乙方每月代为支付甲方以前所欠材料费每月52万元”是指华峰水泥公司原欠川东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单位碎石款约820万元(最终以审定金额为准)中的一部分,为恢复生产紧急需要,乙方代甲方每月垫付52万元,共4个月208万元,其余欠款申报债权。签订合同时,文明为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前,文明分三次代华峰水泥公司支付欠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原碎石材料款156万元。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川东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单位碎石款820万元”,仅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申报债权220万元,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金额1117220.51元。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对债权金额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对华峰水泥公司享有债权为1249762.69元,该判决已生效。川东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申报债权。华峰水泥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实际由文明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华峰水泥公司与文明履行交接手续,华峰水泥公司将公司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移交给文明,并制作了《华峰水泥公司移交给文明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盘点表》,该表显示移交文明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价值共计373273.75元,管理人处有周克虎的签字,接受人处有文明的签字,移交人处有唐瑞见的签字。2014年3月25日由华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见与文明书写了《水泥厂编织袋分账处理意见》,明确文明在2014年3月1日后应向华峰水泥公司支付46777.24元编织袋费用,该《水泥厂编织袋分账处理意见》尾部有文明和唐瑞见的签字确认。文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华峰水泥公司原留存税款抵扣了其应缴纳的税额为1501556.32元;文明承包期间,向管理人交纳承包费现金3265000元,经管理人审查同意代付华峰水泥公司原欠电费、职工工资、社保金合计4566397.8元。之后,未再向管理人交纳承包费。同时,文明承包期间欠职工工资2676385元未支付,电费、职工社保金亦未交清。使用华峰水泥公司原库存配件等,未与管理人进行结算。诉讼中,管理人同意对文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华峰水泥公司原库存配件,待结算后另行追偿,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向华峰水泥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明确了华峰水泥公司取得生产水泥产品的资格,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8月13日、2019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7日,文明向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送达了两份《紧急报告》,明确了他已在正常经营生产,销售中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恳请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和法院协调解决。2014年4月29日,广安市前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作出《四川省环境污染源限期整治决定书》(前区(2014)限字第6号),要求华峰水泥公司立即停产整改、治污设施正常后方可恢复生产。同年12月12日,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广市安监(2014)220号”文件,根据《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公司技改项目重新启动试运行的通知》(广市安监(2014)47号)的要求,你公司技改项目试运行已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在试运行期间,该项目生产、安全设施运行不正常,未能达产达标。决定从即日起华峰水泥公司技改项目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待完善生产安全设施并经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现场核查达到再次试运行条件后方可启动试生产。2015年2月28日,文明承包期满后未再继续承包经营华峰水泥公司,其将剩余价值1793820元的材料进行了移交,并承诺将剩余材料变卖支付所欠职工工资等。本院认为,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许可管理人关于华峰水泥公司继续营业的决定。华峰水泥公司仍具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综合到本案,华峰水泥公司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了生产水泥的资格。同时,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同意华峰水泥公司技改项目试运行。故华峰水泥公司系合法生产经营。华峰水泥公司与文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是以华峰水泥公司现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相关设施等承包给文明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间实行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文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对华峰水泥公司现实状况有所了解,应当预知承包经营生产的风险。该《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文明在承包初期提交给法院和管理人的紧急报告,也仅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一些困难需要协调处理。故文明有关华峰水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具有生产水泥的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不具备对外履行义务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等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华峰水泥公司按照约定将公司移交给了文明生产经营管理,则文明就应该按照约定经营管理该公司并按时向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交纳承包费。本案中,文明向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支付了承包费3265000元和对外代付了原欠职工工资、社保金、电费等4566397.8元,共计783139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文明应交纳承包费20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承包费3265000元、代付款4566397.8元,文明尚欠承包费为12168602.2元。文明逾期未支付承包费,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文明承包经营时,接受了华峰水泥公司移交的价值373273.75元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使用了华峰水泥公司46777.24元的编织袋,以及文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华峰水泥公司原留存税款抵扣了其应缴纳的税额1501556.32元。前述费用共计19216073.31元,均应当由文明向华峰水泥支付。《承包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文明每月代为支付华峰水泥公司以前所欠材料费每月52万元的前提是华峰水泥公司原欠川东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单位碎石款约820万元。现根据广安华贵矿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金额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华峰水泥公司所欠广安华贵矿业公司碎石款仅为1249762.69元。文明作为广安华贵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虚增广安华贵矿业公司的债权,进而误导管理人同意其代付了156万元碎石款以达到抵扣承包费的目的,故管理人不认可该代付的15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文明承包期间尚欠职工工资2676385元,职工社保金及电费亦未交清,其承包期满后剩余价值1793820元的材料应当首先折抵所欠的职工工资等,不应当扣减其欠交的承包费。综上,被告文明应向华峰水泥公司支付承包费121686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使用原留存税款1501556.32元、成品半成品的费用373273.75元、包装袋的费用46777.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明向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21686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其中以6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6168602.2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文明向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使用原留存税款1501556.32元、成品半成品的费用373273.75元、包装袋的费用46777.24元,共计1921607.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44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明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明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