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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金龙,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陈珂。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被告: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仙。被告: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生。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兆龙。被告: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兆龙。被告:钟金龙。被告:丁萍。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祥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陈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吉盛祥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吉盛祥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海圣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圣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钟金龙、丁萍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钟金龙、丁萍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兆盛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同》一份,约定:兆盛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兆城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兆城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4年12月19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鼎盛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6.06666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鼎盛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鼎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分别签订的五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鼎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鼎盛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724.81元、复利52.29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法庭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自愿为鼎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鼎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37724.81元、复利52.29元(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合计10037777.1元;3、被告吉盛祥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海圣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兆盛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兆城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钟金龙、丁萍对被告鼎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鼎盛公司、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复利、罚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鼎盛公司100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2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3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5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6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7号)5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6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凭证及详情单各7份;证据4-6以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事实。7.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724.81元,复利52.29元的事实。被告鼎盛公司、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2月11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吉盛祥公司(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01203号)一份,与被告海圣公司(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2号)一份,与被告钟金龙、丁萍(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7号)一份。2014年12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兆盛公司(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5号)一份,与被告兆城公司(保证人)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36号)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被告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钟金龙、丁萍为债权人与被告鼎盛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被告兆盛公司、兆城公司为债权人与被告鼎盛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二)2014年12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鼎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49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06666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全部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按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等等。(三)2014年12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鼎盛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鼎盛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利息39119.64元,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鼎盛公司尚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724.81元、复利52.29元。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鼎盛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鼎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庭审中自愿将提前收贷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066667‰的标准进行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保证人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自愿为债务人鼎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吉盛祥公司、海圣公司、兆盛公司、兆城公司、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7724.81元、复利52.29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066667‰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此后的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1000005‰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按月利率9.1000005‰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金龙、丁萍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827元,由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吉盛祥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海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金龙、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