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彭广奇与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奇,朱英建,许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彭广奇,农民。被告朱英建,私营业主。被告许尔兰,个体户。原告彭广奇诉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奇诉称,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广奇与被告朱英建、许尔兰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原告彭广奇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建、许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广奇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英建、许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