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薛成双敲诈勒索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辩护人薛某1(系薛某某之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那伟、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以上访举报被害人刘某某违法犯罪为手段,多次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六万元整(五万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没有敲诈勒索,是刘某某去找的我,到我家给打的欠条。委托辩护人那伟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自愿给的1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是自愿行为。2、5万元的欠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该5万元不是薛某某主动向刘某某要的,而是刘某某主动找到薛某某要求给钱,保证人都是刘某某找来的,他们是事先串通好设下的圈套,以给钱为诱饵让薛某某上当。孙某某是刘某某手下的会计,胡某某、宋某某是通过刘某某在桦皮村包山的外村人,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三位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可采信。3、公安机关取得证据程序不合法。4、本案中刘某某给薛某某的1万元和打的5万元欠条,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薛某某正常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刘某某主动打欠条又去报案,是故意设的圈套,不是受威胁而被动给钱。5、薛某某没有非法占有5万元钱的目的,2014年11月5日,薛某某就将这5万元欠条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如果薛某某想要这5万元钱,就用不着到派出所反映问题并主动上交欠条。委托辩护人薛某1的辩护意见是:1、安口镇派出所邓鹏程、牟孝晨于2014年11月5日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应予排除。2、薛某某到案后在柳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安口镇派出所只对薛某某询问一次,安口镇派出所存在非法制作三份薛某某笔录的行为。3、刘某某2014年11月3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薛某某敲诈勒索,是事先早以设计好的。4、孙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三人在公安机关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批控薛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以上访举报被害人刘某某违法犯罪为手段,多次向刘某某索要6万元不是事实,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薛某某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等部门揭发、检举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村长刘某某的违法违纪行为。经相关部门调查,薛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不构成刑事案件,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行政案件,并由柳河县林业局、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等部门分别对刘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薛某某继续上访,2014年7月10日,在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经张某某协调,刘某某交给薛某某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薛某某同意接受并表示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后薛某某继续到各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找到胡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到薛某某家,在薛某某家刘某某与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同意给付薛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写下欠据,薛某某表示不再上告并出具保证书。当日下午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受到薛某某威胁,薛某某强行向其索要5万元钱。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某的提讯笔录及提讯证:经柳河县检察院提讯,薛某某未予以配合。当庭陈述为:其在柳河县、市里、省里举报刘某某,后经张某某处理,刘某某给其一万元钱,其接受并保证不再上告。后听说刘某某又毁林开荒,其又开始举报刘某某,并到北京上访。从北京回来后刘某某找到其,给其打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其接受并保证不再上访。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薛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判处拘役两个月,薛某某认为是其把他弄进去的,出来后到处告其。当时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调查后薛某某依然告其。其找到薛某某问他想怎么样,薛某某表示其给他5万元钱便不再上告,其没有同意。2014年,薛某某继续到处告其,相关部门又开始对其进行调查。其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进行协商,薛某某提出要5万元钱,其没有同意,之后薛某某不再告其的条件就是5万元钱。2014年7月,薛某某到吉林省林业局告其回来后找到张某某,经张某某协调,其给薛某某一万元人民币,薛某某答应不再上告。2014年10月26日,薛某某到北京告其。2014年11月3日,薛某某从北京回来后,其找到薛某某,薛某某表示其给他5万元钱就不再上告,其给薛某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薛某某保证不再上告。其向张某某反映过薛某某向其要5万元钱的事,李某某也知道薛某某向其要5万元钱的事,2014年11月3日其找薛某某时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均在场。因薛某某到处上告,其生活不得安宁,相关部门找其核实情况也影响生活,其才同意给薛某某5万元钱,后考虑已经给薛某某一万元他也没有停止上告,怕给薛某某5万元钱后他再上告而报案。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薛某某从2013年起开始告刘某某,具体原因其不清楚。2014年9月,其与薛某某商议山地的事,提到薛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薛某某表示要不停的告刘某某,除非刘某某给他5万元钱赔偿他的损失,不给钱就一直告下去。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找其说薛某某到北京告他,回来后向他要5万元钱,他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去帮他担保。后其、孙某某、胡某某三人与刘某某到薛某某家,刘某某、薛某某协商二人之间的事,薛某某提出刘某某给他5万元钱就不再上告,不给钱就继续告,经协商刘某某给薛某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12月末给薛某某钱,其与孙某某、胡某某作担保。2015年1月中旬,于秀香(系薛某某妻子)经常找其和胡某某,不让二人作证。之后某天,于秀香带着父母到其家,要在其家住,后被派出所民警劝走。后于秀香再次找其,说如果其还给作证的话过年的时候就带父母到其家过年。2015年1月30日,于秀香的弟弟于海洲找到其、胡某某、孙某某,让三人在一张证明上签字,其当时不签。后因快过春节,怕于秀香带父母到其家去闹,其与胡某某、孙某某商议后觉得那份证明不代表什么,遂均签字,后于秀香再未找其。证明的内容是于海洲拟的,胡某某抄写下来的。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薛某某从2013年起开始告刘某某,具体原因其不清楚。2014年11月3日,其与宋某某在刘某某家,与刘某某谈到薛某某上告一事,刘某某说薛某某向他要5万元钱。后孙某某也到场,刘某某带三人到薛某某家,刘某某、薛某某协商二人之间的事,薛某某提出刘某某给他5万元钱就不再上告,经协商刘某某给薛某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12月末给薛某某钱,其与宋某某、孙某某作担保。薛某某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刘某某给钱后他便不再上告。2015年1月中旬某日,于秀香到其家,不让其给刘某某作证和担保,后于秀香的父亲也到其家,其将二人劝走。2015年1月30日,于秀香的弟弟于海洲找到其、宋某某、孙某某,让三人在一张证明上签字,三人商议后觉得那份证明不代表什么,遂均签字,后于秀香再未找其。证明的内容是于海洲拟的,其抄写下来的。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薛某某从2013年起开始告刘某某,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当时纪检委、森警大队来调查过刘某某。2014年11月3日,其与刘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到薛某某家,刘某某、薛某某协商二人之间的事,薛某某提出刘某某给他5万元钱就不再上告,经协商刘某某给薛某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12月末给薛某某钱,其与宋某某、胡某某作担保。刘某某不欠薛某某的钱,因薛某某一直在告刘某某,只要刘某某给薛某某5万元钱,薛某某就不再告刘某某,刘某某才同意给薛某某5万元钱。2015年1月30日,于秀香的弟弟于海洲、宋某某、胡某某到其家里找其,于海洲让三人在一张证明上签字,三人商议后觉得那份证明不代表什么,遂均签字。证明的内容是于海洲拟的草稿,胡某某抄写下来的。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薛某某从2013年起开始告刘某某,具体原因其不清楚。2014年1月,薛某某准备出去告刘某某,刘某某找其从中与薛某某协商。其与薛某某联系后,薛某某表示刘某某得拿钱赔偿他的损失,其将此转告刘某某后刘某某表示可以给一万或两万,后其转告薛某某说刘某某同意给两万元钱,薛某某表示同意。第二天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表示不同意拿两万块钱,必须拿5万元钱,其将此转告刘某某后刘某某表示不同意,后其不再管这个事。2014年11月末,于秀香带一个老头来找其,让其给出一个证明,其没给出。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薛某某从2013年起开始告刘某某盗伐林木、侵占林地。森警大队已对相关情况都进行调查,事实与薛某某上告的不符。其听刘某某说过薛某某多次提出向刘某某要5万元钱的事情,是否真实不清楚。2014年,薛某某经常到吉林省林业厅森林公安局、通化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柳河县森警大队告刘某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省、市森警部门均来调查过薛某某上访刘某某的事,都与薛某某上访的事实不符,并对刘某某山地、林地违法的地方进行处罚。刘某某林业上的事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薛某某就是不停上告,要求必须将刘某某抓起来。2014年7月10日,薛某某到森警大队告刘某某,其为息访,想帮二人和解,薛某某提出他上访的费用和耕地的损失,经其劝说薛某某同意接受刘某某给的一万元钱,并表示不再上告,后刘某某带一万元现金到森警大队交给薛某某。薛某某收到刘某某一万元钱后不久,又到省纪检委告刘某某,其中也有刘某某林业犯罪的事。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薛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传唤到案。10、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1、柳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薛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被释放。12、刑事上诉状:证实薛某某曾于2014年6月19日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提出上诉。13、2014年7月10日保证书、收据:证实薛某某收取刘某某支付给其上访时花费的相关费用(车费、宿费、饭费等)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保证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关于2013年至今其举报的刘某某相关事宜。薛某某于同日收到安口镇桦皮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4、2014年11月3日保证书、欠据:证实(1)、薛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给薛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薛某某从此不再上告。保证人:薛某某。鉴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宋某某。(2)、刘某某欠薛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元旦前两天还清。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胡某某、孙某某、宋某某。15、情况说明、收据:证实(1)、2014年11月2日,驻京值班人员齐鹏飞接到通知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村民薛某某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薛某某被分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其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劝薛某某回家解决问题,薛某某提出回家必须给他买火车票并给他2000块钱,不给钱就不走,后其给他2000块钱。信访值班人员都金慧证明。(2)、2014年11月2日,薛某某收到信访局贰仟元整。16、举报信二份:证实薛某某举报刘某某贪污、行贿、大操大办、毁林开荒等情况及相关经过。17、收据:证实2011年3月22日桦皮村收薛某某荒地承包费14000元,期限50年。18、关于安口镇桦皮村刘某某被举报侵占林地、盗伐林木案综合侦查材料、关于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刘某某被举报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2月26日,向阳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薛某某举报刘某某侵占林地等情况后,对此案进行侦查,并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侦分局、安口镇林业站、通化市森林公安局调查,证实薛某某举报的情况部分不实,并已对刘某某相关违规情况进行行政处罚。19、柳河县安口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现场核查说明及相关现场林班图:证实薛某某反映的部分情况不实及现场实际情况。20、柳河县公安局安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桦皮村刘某某报案称薛某某向其索要5万元人民币,该所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初查,在初查核实阶段对薛某某采用的材料形式为“询问笔录”,在2014年11月6日经初查结束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对薛某某采用的材料形式为“讯问笔录”。21、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陈利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薛某某向其举报刘某某贪污受贿、乱伐林木、侵占集体财产,其答复薛某某应当向柳河县纪检委或检察院举报。大概一个月后,薛某某向其反映刘某某给他一万元人民币,薛某某想将该一万元人民币上交至通化市反贪局,其答复薛某某此事应交给柳河县检察院处理,后续处理情况其不知情。22、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薛某某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等部门揭发检举刘某某在林业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经省、市森林公安部门调查组分别调查,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但构成行政案件,并由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对刘某某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薛某某继续上访,为平息上访,稳定社会秩序,2014年7月10日,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找到薛某某对相关查处的事实进行解答,薛某某个人提出其上访所花费用及经济损失,经刘某某、薛某某二人协商,刘某某支付给薛某某相关费用壹万元整,薛某某保证今后再不因此案上访。2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柳河县林业局、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均已分别对刘某某林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那伟、薛某1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对非法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二、被告人薛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那伟、薛某1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1万元钱是张某某让刘某某给薛某某的,是双方的民事自愿行为。2、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陈利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给薛某某的1万元钱,薛某某要上交到通化市反贪局。3、证人李某某书面证实:证实刘某某主动找薛某某说5万元的事,薛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虚假的。4、欠条:证明刘某某是自愿给的薛某某5万元,不是薛某某要的。5、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证明:证明三人只为刘某某担保,其他的事不清楚。6、李成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要给薛某某钱,薛某某拒绝。7、薛某1证明:证实胡某某岳父是桦皮村村民,刘某某给胡某某岳父办低保,胡某某为刘某某作假证。8、刘某某欠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薛某某将该欠条上交到公安机关。9、薛某1与宋某某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某去薛某某家,不是薛某某向他要钱。10、薛某1举报村书记刘某某违法乱纪,骗取国家补贴的举报信:证实柳河县安口镇桦皮村村民薛某1举报刘某某违法乱记,骗取国家财政补贴。11、王某某证实:证实刘某某给董成种树苗,2008年卖苗时董成和母亲住在其家。12、照片20张:证明薛某某举报刘某某毁林开荒种林木、乱砍盗伐林木,修水库骗取资金。13、证人薛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薛某某姐姐,2014年9月其和薛某某在长春时,刘某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要求薛某某不要上访,刘某某同意给薛某某办低保;并证实在张某某办公室刘某某给薛某某1万元钱,薛某某到通化市反贪局要把这1万元钱上交的经过。14、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薛某某女儿,2014年夏天或秋天,刘某某给薛某某打电话,要给其父母办低保。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1、2是在有关部门对薛某某上访问题进行调查,对刘某某违法部分已进行处理,薛某某的上访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来源不合法,证实内容相矛盾,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某某、孙某某、宋金财、胡某某证言:李某某证实,关于薛成其上访告刘某某的事,刘某某找其给调解,刘某某同意给薛某某1-2万元钱,并给薛某某夫妻二人办低保,让薛某某不要再告了。其打电话向薛某某转达后,薛某某先是同意,后又反悔并提出让刘某某给5万元,刘某某没同意给薛某某5万元钱;孙某某、宋金财、胡某某三证人证实,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找其三人到薛某某家,在薛某某家,刘某某与薛某某给协商,刘某某同意在2014年元旦前给薛某某5万元钱,薛某某不再到相关部门上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同日为薛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薛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其不再上访上告刘某某的保证书。双方达成协议后,三证人在欠条的担保人和保证书的见证人处均签名。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陈述意见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内容一致,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那伟、薛某1认为:证人证实内容前后矛盾,应予以排除。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3、4、5、6证人证实部分内容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对其不相符部分不予确认,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4、8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1证实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3、14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来源不合法,部分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上访为手段胁迫他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金额为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薛某某未实际取得五万元,其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