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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何东成、韩丽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何东成,韩丽芹,曹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张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成,居民。被告韩丽芹(曾用名韩利芹),居民。被告曹建阳,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丽芹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成、曹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东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5%,被告曹建阳提供担保,借款发生时被告何东成和被告韩丽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丽芹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一分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何东成、韩丽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曹建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东成由被告曹建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何东成、曹建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东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东成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曹建阳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丽芹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法定利率,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曹建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何东成、曹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人民陪审员  单继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