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梅英与孙秀彬、孙秀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英,孙秀彬,孙秀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第2134号原告蔡梅英,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彬,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孙秀忠,男,1975年09月0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梅英诉被告孙秀彬、孙秀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梅英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梅英诉��,原告从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孙秀彬、孙秀忠所雇,在其承包的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冷库建设等工程从事搅拌水泥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报酬人民币12000元。期间,原告借支报酬3000元,至今尚欠劳动报酬人民币9000元分文未支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3日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俩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孙秀彬、孙秀忠书面辨称,首先,原告并没有与其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只是为包工头毕金松提供劳务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兄弟既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其支付劳动报酬,应予驳回。假设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成立的话,根据客观事实,原告是与包工头毕金松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其之所以未将工程款如数付给包工头,是因为其为工程业主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万建国、许义建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被告所致,且被告也已另案将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霞浦法院起诉,该案正在民二庭审理中。如果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适格的话,那么也应当追加工程建设方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涉案的所有工程并非俩被告共同承包,而是各自分别承包,孙秀忠只是承包压菜池,其他工程均是由孙秀彬承包的,原告将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无据���再次,原告诉请的工资额,其并不清楚,且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与包工头毕金松结算。原告提供的欠薪人员登记表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现以该登记表为据主张权利,不足为凭,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彬、孙秀忠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秀忠与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签订霞浦县溪南镇关厝埕自然村细头沃横路下海带加工厂压菜池、小提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4月19日被告孙秀彬与万建国、许义建签订霞浦县溪南镇关厝埕自然村细头沃冷冻厂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委托张聿标(另案当事人)、毕金松(另案当事人)等人召集工人施工。毕金松召集工人28名,其中原告蔡梅英属于毕金��召集,从2014年11月27日为俩被告承包的冷库建设等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等28人在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与霞浦县溪南镇政府主持下,形成“欠薪人员登记表”一张,登记表体现原告应取得的工资为12000元,其中原告已预领3000元,尚结欠9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蔡梅英向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3日霞浦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孙秀彬已于2015年7月1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工程业主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支付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欠薪人员登记表”,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孙秀彬、毕金松、王林崽、许义建、万建国(霞浦县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俩份“施工协议书”,“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俩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被告申请追加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梅英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俩被告在2014年11月期间为霞浦县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相应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属于小工成员,在压菜池工程完工后,又继续从事冷库等工程的建设,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认为被告分别承包工程压菜池由被告孙秀忠承包,冷库由被告孙秀彬承包,并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相应的雇佣关系,这个观点显然是悖论。原告方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已经证实了霞浦县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建设工程指定由俩被告承建,双方未制定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有待证实,而且从俩被告的亲属关系及生活常识来看,其有理由相信俩被告是共同承建的。因劳资关系产生的信访问题经过信访局等部门的协助下,并经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俩被告本人对与泥水班组的工程量及工资结算是知情的,可以认定俩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劳动报酬9000元是确实存在的。在庭审中法庭也对被欠薪人员登记表的来龙去脉及产生的背景做了非常详细的询问及调查��基于本案之前属于信访案件,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之后,由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工程量、借支情况、欠薪工资进行核实调查,原、被告双方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之下形成的被欠薪人员登记表,登记表虽然没有俩被告的签字,但鉴于其出具的环境及背景,其真实性、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至于被告方要求追加许义建、万建国、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认为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业主不是合同相对人,况且工程合同建设纠纷已经在法院民二庭审理中,继续追加业主等人为共同被告,只能造成诉累,无法达到实际效果。因此,原告认为不应予以追加。综上,本案被告欠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俩被告应当积极支付工资款。被告孙秀彬、孙秀忠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是由��被告分别向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俩被告又将倒水泥工程转包给毕金松等人,毕金松等人召集小工进行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告直接发生关系,都是听从毕金松的指示及安排。2、俩被告虽是兄弟,但是各自承包的范围不一样,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欠薪登记表没有被告签字,当时从业主处领取了50000元,款项如何分配,是由张聿标、毕金松等人进行处理的,被告也不得而知。原告主张的9000元工资是如何形成的,每天工资多少,工作天数也没有办法明确,工资结算并没有与俩被告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同时也应追加万建国等人本案被告,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欠薪登记表,可以明确原告为被告俩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款结算的金额是召集人毕金松根据原告的出工天数及业务熟练程度确定的工资款,款项的明细已报备霞浦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孙秀忠、孙秀彬均知情,也明确有欠原告等人工资款,现被告已未在欠薪登记表签字来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薪登记表予以认可。确定被告孙秀忠、孙秀彬有欠原告工资9000元,俩被告有义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应追加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孙秀彬已向本院起诉,追加已无必要,故不予支持。被告孙秀忠、孙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