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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祝文兵与厉林梅、石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兵,厉林梅,石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祝文兵。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林梅。被告石明山。原告祝文兵诉被告石明山、被告厉林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石明山、被告厉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兵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还款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8日的借条1份,用于证实石明山借款,被告厉林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石明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率是10%,且其丈夫已经归还15000元。被告厉林梅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利率是10%,石明山丈夫已经归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石明山丈夫向原告祝文兵借款30000元,由被告石明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厉林梅在借条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石明山及其丈夫未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厉林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被告厉林梅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石明山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祝文兵与被告石明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石明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采纳。被告厉林梅提供担保,因其提供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连带保证,被告厉林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于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借款利率为10%,且被告石明山的丈夫已经归还15000元的抗辩,因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文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厉林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明山、厉林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