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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阮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朱某甲母亲阮某与朱某乙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生育一子朱某丙,现14周岁,跟随男方一起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如小孩愿意跟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整,每年每月增加100元整,教育、医疗费用归男方承担。男女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某甲,现3周岁,跟随女方一起生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如朱某甲到20周岁不能参加社会劳动及自食其力,男女双方按当年国家最低工资收入,各自承担50%,作为其生活费。两个小孩在假期中在男女双方家庭轮流生活,暑假以半个月为一周期,每月朱某甲与男方生活两个双休日到14周岁止,在转至女方单位前医疗费由男方单位配合报销”、“关于财产的协议,位于钱江鞋城XXX摊位现价值三十万元作为朱某甲的康复费、治疗费。费用由女方监管。男女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等等。双方离婚后仍维持一段时间的同居关系,朱某甲随父母一同生活。朱某甲父母离婚后同居期间,除各自的工资作为收入来源之外,仍有房屋租金作为共同生活的补贴。现朱某甲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乙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甲独立生活时��;2、由朱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双方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及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关于朱某甲康复医疗费用有专项约定,表明双方在离婚之时已经考虑到了朱某甲在生活以及治疗康复费的支出问题,现朱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工作与离婚当时的工作并无变化,且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增加抚养费的事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某甲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于2011年7月4日离婚后,又同居三年。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及两个儿子住在北景园月桂苑某室房屋,被上诉人位于董家弄的房子出租用于大儿子朱某丙私立高中的学费。上诉人上午半天在北景园呦呀宝贝上学,下午则在杭州青苹果康复中心康复半天。呦呀宝贝的学费为每月1000元,青苹果的已经忘了。2012年7月上诉人又辗转到了青岛,在青岛星桥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康复(2012年7月—2013年1月),费用为每月3000元,并租住在青岛浮山后六小区某室,租金为15000/年,生活费2000/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又转去青岛牵牵手康复中心康复,费用为每月3000元。在青岛期间,放学后每天请家庭老师上门为上诉人做口语训练,费用为100/小时,每月22天左右,共花费20000余元。在此期间上诉人母亲全程24小时陪同,把工作交由同事代做,并每月支付工资给同事,2000元/月,共计26000元。2013年9月回杭州后,在杭州圣爱康复中心康复,上半天康复课,每月2400元。至2014年7月共计花费24000元。期间又去雅恩上语训课,120/小时,每周二次至今已支付16800元。在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因被上诉人与大儿子朱某丙关系恶化,2012年1月起,朱某丙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用于早餐、公交车、晚上点心),由上诉人母亲从青岛转账支付。大儿子的衣穿全由母亲购买,高考期间的补课费5000元也由母亲支付。高考前去宁波、下沙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考务费、路费、餐费、住宿等都由母亲支付。因为未考上大学,赞助费18000元(无锡太湖学院)和大学费用20000多元也由母亲支付,上大学前两三个月的生活费(生活费+生活用品)5000元也由母亲支付。2014年7月被上诉人离开北景苑房屋,上诉人母亲带着两个孩子生活至2015年6月大儿子离开,期间30万元已花尽。因大儿子不愿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现已退学参加工作,已不需要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现只有上诉人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青苹果残疾康复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在青苹果康复,同时在呦呀宝贝上学,费用为1000元每月,共计花费12000元;2、青岛星桥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费用大约20000元左右;3、牵牵手康复证明一份,欲证明费用大约18000元;4、杭州至青岛的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上诉人与母亲去青岛康复,来回多趟,很多票据已遗失,现提交的票据大约2000元;5、租房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欲证明上诉人在青岛租房,租金大约15000元每年,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暖气费1000多元,收据不见了,租房协议也不见了;6、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青岛康复期间,下课后张某来家里为上诉人进行语言教学,费用大约20000元左右;7、杭州雅恩健康公司出具的培训费发票、收据,杭州圣爱收据、发票,复旦儿科医院的检查费用,青岛的医疗费用发票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母亲为孩子康复花费了大量费用;8、浙二医院滨江院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因癫痫发作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万余元,另外上诉人母亲通过银行向北京汇款,用于查癫痫基因;9、住院记录、发票、诊断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母亲开支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用;10、朱某丙的入学通知、发票收据、退学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母亲为大儿子上学支出了费用大约4万元;11、工商银行凭证,欲证明上诉人母亲从2013年1月开始给大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共支付了30个月;12、住院证明、病假单、发票、同事收条,欲证明8月8日至8月28日上诉人母亲因肝炎住院的费用;13、物业发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母亲支付了北景园房屋5年的物业费1800元;14、旅游发票一张,欲证明上诉人母亲带上���人去旅游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朱某乙发表意见如下:以上所有费用的产生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抚养费在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近几年上诉人母亲产生的费用。9月27日孩子去浙二医院住院的费用被上诉人还没有报销,所以被上诉人还没有承担,即使所有费用属实,也应双方分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30万元是孩子的康复费用,根据国家的政策,对残疾人有大约1万元的补助。本院认为,证据1-8、14属于上诉人的治疗康复费用和生活费用支出凭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12、13属于上诉人母亲的治疗、生活费支出票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上诉人哥哥的支出费用票据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母在离婚之时已就上诉人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等事宜达成了协议。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属于上诉人康复费用的30万元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生活、教育费用支出有显著增加,或者上诉人母亲的生活和收入情况有显著恶化。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目前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