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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元林与张杰、吴生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林,张杰,吴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生福,男,汉族。上诉人李元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吴生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杰于2015年7月8日向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李元林、吴生福共同向张杰退还18200元的丧葬费;2、本案诉讼费由李元林、吴生福共同承担。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以(2015)源拉民初字第105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元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林及委托代理人袁生庆,被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承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生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杰驾驶马德海所有的青b7829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西湟一级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40km+800m处时,与逆向行驶由李永盛(李元林、李启英之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使李永盛当场死亡,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薛明(薛顺清、白红英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后作出了青公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永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明无责任。马德海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青b7829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张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死者薛明的医疗费951元和丧葬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元林将张杰、青b7829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人马德海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李元林死亡赔偿金116991.24元。上述事实由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张杰认为,事发后其本人已向受害人家人给付了26000元的丧葬费,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湟源县人民法院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30号判决书予以明确认定,应由张杰向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均能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完毕,故李元林、吴生福应返还张杰先前垫付的26000元丧葬费中的70%,即1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杰在事发后向受害人李永盛的法定监护人李元林垫付了26000元的丧葬费,张杰已向受害人承担了30%的责任即7800元。其中张杰应承担丧葬费的30%的责任,即7800元,余18200元受害人李永盛的法定监护人李元林一直占有,使张杰的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张杰要求其返还18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吴生福是死者薛明的姨夫,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虽然收取丧葬费26000元,但收取之后已全额交给李永盛的监护人李元林,李元林也在法庭上当庭承认了此事实,因此吴生福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遂判决,1、李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杰垫付的26000元丧葬费中的70%,即18200元;二、驳回张杰主张由吴生福共同返还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李元林负担。宣判后,李元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判决错误。理由为,1、2015年3月李元林诉张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湟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李元林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死亡赔偿金,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杰及时给付了李元林丧葬费26000元,故李元林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给付丧葬费。判决送达后,张杰不服(2015)源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张杰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李元林返还丧葬费的内容。2、张杰又以返还70%的丧葬费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并判决李元林返还给张杰18200元,剥夺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己调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3、丧葬费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而交强险不分责任大小。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源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杰承担。被上诉人张杰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2015)源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2014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的赔付及张杰提前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的事实认定属实,二审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杰向李元林垫付的26000元的丧葬费,是否应按责任划分3:7比例分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杰为受害人李永盛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之后李永盛的监护人李元林在(2015)源民一初字第3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其认为张杰已支付了丧葬费,故之后要求张杰支付死亡赔偿金时再未主张丧葬费的赔付,因此对于张杰另付的丧葬费2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是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故张杰已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不应按3:7比例分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元林认为其不应向张杰退还丧葬费26000元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杰对李元林、吴生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