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洒雨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飞,男,1989年4月2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洒雨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决定逮捕,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至兴义市丰都龙塘大道红绿灯处,由梁某骑车等待,梁某某对在该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包,在抢包的过程中将王某某拖摔在地致其手部、腿部受伤,因王某某大声呼救和在现场等候红绿灯的群众报警后,二人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上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辩解我只是从后面拉了一下包,应该是抢夺罪。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龙塘大道红绿灯处,由梁某骑车在旁等待,梁某某对驾驶电动车在该处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包。梁某某在抢包过程中王某某拉着包不放手,梁某某将王某某拖摔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击打王某某。因王某某大声呼救和在现场等候红绿灯的群众报警,梁某某未抢到王某某的包,梁某驾车带梁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双上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梁某某持有的电警棍(呈黑色,上有80KV防暴器、FBQ2002-A字样)一把;扣押梁某持有的黄色钱江牌摩托车(无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22时许,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江岸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梁某抓获;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普桐村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22时26分左右,我和王某某骑车到龙塘大道红绿灯处,正好遇上红灯。这时从红绿灯旁边的绿化带突然窜出一个男子去拉拽王某某的挎包,王某某就用力拉住她的挎包不放,王某某被拖了摔在地上,抢她包的男子就拿出一根电警棍往王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我只听见嗒嗒的响了几声,旁边有人喊报110,抢王某某的男子听见有人说报110就往绿化带方向跑了。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7月19日22时26分,我骑车到兴义市丰都办龙塘大道红绿灯处,有一个男的朝我跑过来抢我背在肩膀上面的挎包,我护着包就被那个男子拉倒在地上跪着。那个男子看见抢不走我的包,他就用一个像电筒的东西朝我手刺,我左手、右手、胸部、背部都被他刺了一下,他刺的地方我都开始麻痹了起来,那个像电筒一样的东西刺在身上时会发出绿色的光并带着“哒哒”的声音。后来他看见周围人多了起来他就朝永康隧道方向跑了。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双上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梁某某、梁某和王某某。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被抢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龙塘大道红绿灯处及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1号(梁某某)是持电警棍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梁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抢劫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办事处龙塘大道红绿灯处,附辨认现场照片。10、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22时许,我骑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带梁某某到龙塘大道的一个红绿灯旁边的时候,梁某某就喊我停车他下去做点事(就是抢人的意思),他叫我骑车在路边等他。梁某某拿起电警棍下车走到红绿灯处,我把车停在离龙塘大道红绿灯有五六十米的地方玩手机等他。等了几分钟,就看到有个女的骑车过来等红绿灯,梁某某就走过去抢这个女的,梁某某伸手过去逮那个女的包,就有一个白色的工程车过来挡到我,我就没有看见梁某某是怎么抢的了。我听到有个女的在那点喊“抢人了”、还有人在喊“警察来了”。过了分把钟,梁某某拿起电警棍跑过来喊我骑车走,我就骑车带起梁某某跑了。1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21时,梁某骑摩托车带我来到丰都龙塘大道的一处红绿灯路口,在摩托车上我就跟梁某讲,没得钱吃饭得,我们去抢个包,梁某“嗯”了一声(答应的意思)。我们看见一个女人骑着一辆电瓶车在等红绿灯,我就喊梁某停车,一个人下车走路到这个女的背后。我伸出右手去拉挂在这个女人肩上的包包,没拉下来,她用手拉住了包包,并大声喊抢人了。我一用力,这个女人就从电瓶车上跌下来,我用电警棍打了这个女人的肩膀一下,她全身缩了一下。我从右边跑到梁某停摩托车的地方,上了摩托车,梁某带起我回他租房子住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某驾驶摩托车载梁某某到抢劫地点,后载梁某某离开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某某、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对梁某减轻处罚。对于梁某某辩解我只是从后面拉了一下包,应该是抢夺罪。经查,梁某某在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拖拽,将王某某拖倒在地并用电警棍击打王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梁某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大驾钱江牌摩托车(无车架号、发动机号)没收上缴国库,黑色电警棍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娟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婉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