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太平与巫山县东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太平,巫山县东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太平。法定代理人:任连翠。委托代理人:向军,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山县东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组。法定代表人:孙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黄太平因与被申请人巫山县东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太平申请再审称: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太平所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东和矿业公司应向黄太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太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东和矿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黄太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2年6月,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口头约定由黄太平自行雇请工人承包修建东和矿业公司的煤坪砌坎、除基脚土方、砌轨道桥墩、修机电房、锅炉房等工程。2012年11月22日,在修建机电房过程中,黄太平被该房屋装模的顶木坠落致伤。2013年9月12日,黄太平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3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黄太平的仲裁请求。黄太平不服,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黄太平遂以其与东和矿业公司系雇佣关系,黄太平在为东和矿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和矿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60339元。本院认为,黄太平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太平所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东和矿业公司应向黄太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14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主要争议焦点,法院也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定,确认黄太平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14号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作出后,黄太平遂以其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黄太平在为东和矿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和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太平在本案中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实际是认为(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14号案判决错误,未确认其与东和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其所受伤无法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进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作审查。其若仍对(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14号案判决不服,可以依法对该案申请再审或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综上,黄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