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纪桂花与马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花,马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纪桂花,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居民,住邵武市八一北路4号1栋1楼道***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路50-52号。代表人高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桂花与被告马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庆、被告马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桂花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07分许,被告马宏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故障车闽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6线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294KM+800M路口路段,在避让从道路右侧路口欲驶入国道316线由驾驶员虞有生驾驶的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时,车辆操作不当失控,之后车辆碰撞对向的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纪桂花,导致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被告马宏和原告纪桂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邵武市立医院,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内侧、左侧额区、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泪道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住院,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伤后半年拍片复查,眼科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4,799.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31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此外,事故发生时,马宏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宏先行赔偿了医疗费24,681.5元、全部的护理费以及现金6,299.6元。综上,被告马宏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在避让从右侧欲驶入国道的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宏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元、误工费19,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7.95元,共计92,245.39元,扣除已支付6,299.6元,还应支付85,945.7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马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营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病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可酌定为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可酌定赔偿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7.95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举证,有16.42年应按1年赔偿,其余0.58年应按0.29年算,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为20,321.84元[11%×(16.42年+0.29年)×11,055.9元/年]。4、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诉讼费应由被告马宏承担。被告马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马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建议休息时间等。证据3、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4,799.9元、器具费2,500元。证据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二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7、邵武市拿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及拿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籍证明,拟证明1、纪水顺、吴付珠生育两个女儿,纪贵英与原告纪桂花;2、纪水顺、吴付珠与原告为父母子女关系;3、原告育有两女,长女纪哲瑶,二女许鑫;4、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为四人,即父母及两个女儿。证据8、保险单,拟证明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18.4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宏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器具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马宏、人保公司均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4时07分许,被告马宏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故障车闽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6线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294KM+800M路口路段,在避让从道路右侧路口欲驶入国道316线由驾驶员虞有生驾驶的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时,车辆操作不当失控,之后车辆碰撞对向的自行车驾驶人即原告纪桂花(肇事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国道316线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在发现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后下车避让过程中被碰撞),导致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造成被告马宏和原告纪桂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肢体不全瘫?3、右眼内侧、左侧额区、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臀部擦伤;5、左额区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37天后,于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眼内侧、左侧额区、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眼睑裂伤;4、右眼泪道损伤;5、右侧臀部擦伤;6、左额区头皮血肿;7、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不负重,少弯腰,忌久坐,避免外伤;2、伤后半年拍片复查;3、我科及眼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4、伤后休息柒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681.5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花费2,5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18.4元。2015年8月3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残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眼泪道损伤,遗留右眼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纪水顺(公民身份号码××、吴付珠(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女,即纪长凤、纪贵英及原告纪桂花,纪长凤已于1988年4月10日死亡。原告与许和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女,即纪哲瑶(公民身份号码××、许鑫妍(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被告马宏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4,681.5元、胸腰骶矫形器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79.4元,并另行赔偿6,299.6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4元、误工费19,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鉴定费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人数、年限及扶养费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1,055.9元/年,但纪水顺、吴付珠、纪哲瑶、许鑫妍的年扶养费均为608.07元(11,055.9元/年×11%÷2人),其四人的年扶养费共计2,432.28元(608.07元×4)未超过11,055.9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227.9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245.3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鉴于闽H×××××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8.4元、误工费19,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7.95元,共计91,445.3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马宏赔偿,鉴于马宏已赔偿原告6,299.6元,故马宏无需再赔偿原告,马宏多赔付的5,499.6元(6,299.6元-800元)可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5,945.79元(91,445.39元-5,4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纪桂花损失85,945.7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元,由被告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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