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悦久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市光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悦久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市光大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委托代理人曾明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悦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典松。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奕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昭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典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奕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银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悦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久公司)、揭阳市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揭阳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上诉人中信银行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本案保证人之一的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一、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与悦久公司、光大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行为及事实,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中信银行是按照银行正常的程序办理悦久公司提出的承兑汇票申请,并未参与到其股东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初作出的(2015)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建议二审法院参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骗取票据承兑罪和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同一事实,明显有误。中信银行起诉要求悦久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并要求光大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以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院提起公诉为由,将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件与本案债务纠纷及担保责任认定为同一事实,明显扩大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无视双方的有效约定,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事实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明显有误。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揭东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悦久公司,潘昭琦只是本案其中的保证人之一,不能因为保证人涉嫌犯罪就免除其担保责任,更不能因为保证人涉嫌犯罪就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剥夺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述两个条件是相对独立和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悦久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光大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提供担保,而悦久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所引发的诉讼,从中信银行与债务人、保证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揭东检察院对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能以此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错误,该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裁定并没有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事实,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仅为本案其中之一的担保人李典松在原审法院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潘昭琦和悦久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法院已向揭东检察院核实,该院也仅仅是对潘昭琦涉嫌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并不涉及到本案的主债务人悦久公司,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以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即使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经济纠纷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诉讼,待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来讲,若原审裁定生效,目前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被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信银行须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对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存在保证人转移名下财产的风险。若适用中止诉讼的规定,目前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被维持,有利于维护中信银行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针对民刑交叉案件出台《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控告或者报案,……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该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者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从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意见倾向于中止诉讼。虽然上述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供法院进行一定的参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由悦久公司、光大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中信银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和李典松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中信银行诉请悦久公司偿还垫付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款,与揭东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悦久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是同一法律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中信银行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其在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4日期间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向悦久公司签发了9张票面金额为49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悦久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票款和支付利息。揭东检察院作出的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查明:自2014年9月份开始,潘昭琦以悦久公司名义,先后与佛山市金顺友联工贸有限公司等签订9份虚构交易的购销合同,利用该虚假合同及盈通公司、光大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办理相关银行手续,向中信银行申请9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91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2946万元。鉴于悦久公司与潘昭琦的行为已经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揭东检察院已经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东检察院)提起公诉。从上述可以看出,本案中信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悦久公司申请开出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而揭东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也是基于该9份银行承兑汇票,中信银行起诉要求悦久公司归还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946万元,就是悦久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中所非法骗取、占有的财产。据此,本案与悦久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罪完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中信银行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悦久公司,而揭东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潘昭琦,完全不符合事实。揭东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已写明是单位犯罪,悦久公司被列为被告单位,潘昭琦是主要责任人。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信银行诉请悦久公司归还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946万元,就是悦久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中所骗取和非法占有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追赃情况作出判决,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中信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合理合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悦久公司申请中信银行开具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揭东检察院已经查明不是正常的申请开立承兑汇票,而是骗取票据承兑犯罪,符合上述“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起诉请求悦久公司偿还其垫付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款,与揭东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悦久公司骗取票据承兑是同一法律事实,证据充分确凿。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中信银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揭东法院已经通知中信银行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中信银行在本案中诉请的9份票据垫付款依法应由该院在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单位悦久公司退赔,如果本案再进行审理,那将会就同一请求重复判决,明显违反一事不能再审的原则。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揭东法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揭东法刑执字第234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悦久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上诉人中信银行和被上诉人李典松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悦久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潘昭琦、王奕鹏、林银娜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其与被上诉人李典松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揭东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悦久公司、被告人潘昭琦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揭东法院提起公诉,被害单位为中信银行。法院经审理查明,悦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璇,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是潘昭琦,潘昭琦与陈伟璇是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开始,潘昭琦以悦久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佛山市金顺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尊贤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亨利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9份虚构交易的购销合同,利用该虚假合同及盈通公司、光大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办理相关银行手续,向中信银行申请9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91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2946万元。法院认为,悦久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潘昭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敞口金额2946万元,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悦久公司和潘昭琦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单位。揭东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悦久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80万元;二、潘昭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揭东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执字第234号执行通知书,确认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将罪犯潘昭琦送交劳改单位执行刑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作为主债务人的悦久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偿还涉案9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根据揭东法院(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3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悦久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潘昭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造成中信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悦久公司和潘昭琦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中信银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被害人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在本案中除悦久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和潘昭琦作为保证人外,还有光大公司、盈通公司、陈伟璇、李典松、王奕鹏、林银娜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而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均属借款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仍应对中信银行所主张的欠款和利息损失进行实体审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银行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5-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