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当月10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D×××××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至石佛寺村西段路口处时,与王跃成发生碰撞,造成王跃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跃成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D×××××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邱县石佛寺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寺村西段路口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拐行驶的王跃成发生碰撞,造成王跃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跃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王秀文、王志祥、许学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痕字第01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信、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风惠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