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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某等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程某,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225号原告欧某(系受害人赵某丈夫),男。原告欧阳某某(系受害人赵某儿子),男。原告欧阳某甲(系受害人赵某女儿),女。原告欧阳某乙(系受害人赵某女儿),女。原告石某(系受害人赵某女儿),女。原告石某甲(系受害人赵某女儿),女。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被告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程某、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诉称,2015年9月29日,程某驾驶赣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某甲号梁山东岳牌挂车,沿106国道阳新县浮屠镇方向至白沙镇方向行驶。04时0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白沙镇新街路段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程某驾驶的赣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某甲号梁山东岳牌挂车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赵某死亡赔偿金198,816元、丧葬费21,608,5元、误工费2,36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除交强险110,000元不分摊外,其余按主责90%分摊合计267,3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程某应当提供有效的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构成免赔,免赔情形不予承担;2、事故车辆赣某和赣某甲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均无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仅承担百分之七十且扣除15%的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赵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户口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因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人死亡已经构成事故的肇事罪,应该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原告已经得到抚慰,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进行依法处理;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程某、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程某驾驶赣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某甲号梁山东岳牌挂车,沿106国道阳新县浮屠镇方向至白沙镇方向行驶。04时0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白沙镇新街路段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盲目行车,疏忽大意且疲劳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在没有人行道的路段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306元。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赣某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某甲号梁山东岳牌挂车,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和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程某因其系被告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和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赣某号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赣某甲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同时查明,受害人赵某,女,1943年1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受害人赵某及全家于2014年元月从阳新县白沙镇坑头村下庄组迁居到阳新经济开发区火车站社区振兴大厦长期居住至今,受害人赵某生前在阳新县国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阳新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赵某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阳新经济开发区火车站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水、电费发票,阳新县国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被告程某、江西省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公司、江西广昌某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八年,死亡赔偿金为198,816元。2、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箅,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6)。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按3人7天酌情确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3,4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3,424,50元,由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80%比例承担114,739.60元,其中被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按15%比例扣减17,210.94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97,528.66元。扣减部分17,210.94元由被告程某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乙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乙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各项损失207,528.66元。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损失17,210.94元。以上(一)、(二)项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某、欧阳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石某、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124元,原告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罗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