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张志江。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军,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利国镇马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栋、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江诉被告微山县住宅建筑公司(简称微山住建公司)、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南钢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的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微山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斌、郭军,被告东南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栋、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江诉称,被告东南钢铁公司发包给被告微山住建公司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工程,并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原告在被告微山住建公司承包该工程时干木工,下欠工资440元,经多次催要和上访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微山住建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承包关系和雇佣劳动关系,甚至不认识原告;被告承包了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木工工程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承包给了李峰,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按每平方47元计算,且在合同第三项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实际用量结算,下一个月的五日前必须上报,如不上报推迟一个月,经甲方预算员审计后,每月付给乙方上报月结算款70%,工程竣工后,经甲、乙、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共计90天)。按照第二条规定,被告陆续给了37万多,已付了95%以上,需审计后再结算;关于原告是否是李峰雇佣,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雇佣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原告确实能够证明在该工程上参与了木工,也是李峰所雇佣,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只是和李峰形成了分包合同的相对性,为此,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南钢铁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原告未到庭,且诉状中也没有其签字,按的指印也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该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我公司与微山住建公司签订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合同,依法将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且我公司也按相关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如微山住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我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法庭立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4、我公司希望原告明确拖欠劳动报酬的主体及起诉我公司的相关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东南钢铁公司与微山住建公司签订《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微山住建公司承包东南钢铁公司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施工图及附属图的钢结构(钢梯、栏杆)等施工图覆盖的全部工程内容;材料由微山住建公司提供,工期50天,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竣工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180天后支付(扣留5%质保金)。2014年8月12日,微山住建公司徐钢项目部与李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微山住建公司将东南钢铁公司矿渣生产线工程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李峰施工,工程内容为木工、模板工;价格为按照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用量结算,下一个月的5号前必须上报,每月支付上报月结算款的70%,竣工验收、审计后90天内付清尾款;合同工期45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李峰收到工程款等合计398381元(不包含存在争议的2万元及李峰签字同意的7810元)。2014年9月10日,李峰出具保证书:根据合同和甲方要求,本工程模板工李峰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务必完成所干工程。经询问,李峰对工程承包过程解释为:李峰与原告张志江一块在东南干活的,李峰与被告微山住建公司签过承包协议,后来合伙人出事故,就终止协议了,承包至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没有结算;微山住建公司是林玉梅在现场负责,李峰都是从微山住建公司打条领款;工人是李峰领着干,李峰负责分工,大概干了9000-10000平方米。被告微山住建公司确认,李峰上报的争议工程大约9600平方米,已竣工交付,正在审计。另查明,同时期含原告及李峰在内共73名原告起诉二被告索要工资,该73名原告从事的工程均为上述争议工程。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高炉炉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李峰与被告微山住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李峰的领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具备劳务雇佣关系关系及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是否具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花名册为李峰制作,仅记录了人员姓名及出工工时,并没有具体的出工日期,也没有被告的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劳务雇佣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依据。原告从事的工程为李峰与被告微山住建公司签订合同分包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7元。经询问,李峰自认工程量为9000至10000平方米,以此推算,该工程总工程款约为47万元。李峰已经领取工程款38万余元。李峰抗辩自己仅仅承包相关工程17天,此后退出,并与被告微山住建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李峰承包相关工程,如中途退出,应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退出、结算协议或者经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李峰的上述抗辩与承包协议及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相互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资证据不足,且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