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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金玲与崔旭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崔旭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郭金玲。委托代理人张洪善。被告崔旭东。原告郭金玲诉被告崔旭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玲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运费51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将价值21487.50元的啤酒运到昌乐县漳河镇杜元新经销处,被告至今没有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啤酒也被被告倒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啤酒款21487.50元,返还运费5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724.90元(以2148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计付),并且赔偿原告为寻找被告支出的费用85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旭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郭金玲与被告崔旭东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旭东将价值21487.50元的啤酒运至潍坊市昌乐县漳河,原告支付被告运费51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啤酒运输到目的地。为此,2012年9月15日,原告郭金玲向山东华师啤酒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啤酒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山东华师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金玲与被告崔旭东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托运人郭金玲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而承运人崔旭东并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崔旭东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金玲要求被告崔旭东赔偿21487.50元啤酒款及返还运费5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148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按月息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给山东华师啤酒有限公司啤酒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以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月息1%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寻找被告支出的费用85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旭东赔偿原告郭金玲啤酒款21487.50元,并返还运费510.00元。二、被告崔旭东赔偿原告郭金玲经济损失(以21487.5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三、被告崔旭东支付原告郭金玲公告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