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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国泉与鞠德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泉,鞠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冯国泉,男,汉族,农民。被告鞠德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冯国泉与被告鞠德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泉、被告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泉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放牛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979.0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9.09元、误工费6天×120.00元=720.00元、护理费6天×120.00元=720.00元、伙食补助费6天×100.00元=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219.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德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及医药费票据三张,证实被打伤情、所花医药费及住院天数;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2、由臧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9日其开车牌号黑NTB4**号出租车到临江乡桦木村后屯将冯国泉送至嫩江县人民医院,车费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租车正常收费为60.00元,但与被告无关。3、2015年5月20日孙喜良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放牛6天,每天1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与其无关。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嫩江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治安询问笔录:1、2015年5月9日询问鞠德成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也没有往地赶牛。是因被告的车坏在道上了,原告过不去,只能从地边走,并且地不是原告的,原告下沟子是饮牛。2、2015年5月9日询问冯国泉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没有拿扳手打被告,是原告拿木棍打的被告,原告拿的并不是柳条。3、2015年5月12日询问盛守平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盛守平所述均没异议,4、2015年5月12日询问冯淑芹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没有抓原告衣领子,也没有打被告。原告拿的是个挺粗的木棍,并不是柳条。原告对冯淑芹所述无异议。5、2015年5月12日询问冯俊和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冯俊和所说不是事实,他们说的是柳条并不是木棍。也不是被告先动手的,被告也没有动手。原告对冯俊和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牛是否进到被告的承包地中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扯,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979.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9.09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7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219.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是否将牛赶到了被告的承包地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有嫩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列举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般每天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2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冯国泉护理费每天为66.00元、误工费每天66.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96.00元(6天×66.00元/天)、误工费为396.00元(6天×66.0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6天×50.00元/天×2人),综上,原告冯国泉的合理损失共计4371.09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从证人盛守平、冯淑芹、冯俊和证言证实,原告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60%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4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国泉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1.09元的40%,即1,7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冯国泉自行负担78.00元,被告鞠德成负担52.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苏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