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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与李国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李国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西区一号院。法定代表人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洁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国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入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2009年3月被调入联合航空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从事飞行员工作。2014年8月23日,我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联合航空公司发出辞职报告,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联合航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收该辞职报告。截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但联合航空公司至今仍未给我办理离职手续。为此,我于2014年9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丰台区仲裁委仅��持我的前三项仲裁请求,对我要求联合航空公司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转移手续以及出具安保评价的具体请求,以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我认为上述飞行履历档案是飞行员这一特殊职业人事档案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航空公司为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转移手续,并出具安保评价。联合航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没有提出起诉,李国兴的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并不在我公司。李国兴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转移手续及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实际上,飞行员流转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以办理转移手续,此外,安保评价不属于档案,无法办理转移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兴于2014年8月25日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丰台区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双方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出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认定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联合航空公司应当为李国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亦应为李国兴办理飞行员技术档案转移手续,即为李国兴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空勤登机证及驾驶员飞行记录本和飞行员执照关系的转移手续。李国兴的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虽然未直接由联合航空公司保存或缴纳,但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应系联合航空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为李国兴保管人事档案及代缴社会保险,且联合航空公司亦未就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为李国兴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提出起诉,故应由联合航空公司为李国兴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国兴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与李国兴劳动合同关系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解除;二、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国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国兴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险关系转移手续;四、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国兴办理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空勤登机证及驾驶员飞行记录本和飞行员执照关系的转移手续。判决后,联合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李国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无需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国兴的相关档案和手续不具备转移条件,且健康记录本等技术档案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国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国兴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国兴于2005年8月2日入职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3月调入联合航空公司,任飞行员工作。2012年9月1日,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李国兴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联合航空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李国兴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联合航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安保评价、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2015年3月24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893号裁决书,裁决:一、李国兴与联合航空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解除;二、联合航空公司为李国兴办理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联合航空公司为李国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李国兴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国兴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李国兴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联合航空公司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本及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办理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其出具安保评价。联合航空公司主张李国兴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安保评价不属于档案,无法办理转移手续。联合航空公司表示李国兴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入其公司,无法为李国兴办理社会保险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李国兴主张其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保存及缴纳,但需要联合航空公司出具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就此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联合航空公司对李国兴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保存及缴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公司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同为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上��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289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国兴于2014年8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双方均未就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的仲裁裁决内容起诉,故本院确认联合航空公司与李国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联合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有义务为李国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手续的转移。李国兴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虽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保存或缴纳,但基于联合航空公司与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联合航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联合航空公司为李国兴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联合航空公司关于健康记录本等技术档案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联合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