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刚和被告伍林、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刚,伍林,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唐小刚。委托代理人构旭涛(特别授权)。被告伍林。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唐小刚和被告伍林、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构旭涛,被告速腾汽车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掇刀区月亮湖路别克4S店全款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一销售员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其后原被告协商以分期付款购车的形式向中国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归原告使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口路支行签署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划至被告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一直占用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笔贷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车辆贷款11.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及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专向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款项划至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用原告所有别克昂科威汽车作抵押;A2、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车辆贷款154000元;A3、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贷款保证金100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A4、被告伍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伍林自愿对欠原告154000及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A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荆门荆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别克小汽车一辆。被告速腾公司辩称贷款是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公司在使用,欠条是伍林职务行为,应由速腾公司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为准。被告速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伍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速腾公司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伍林的职务行为,对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已经有明确约定,退款应是在贷款还清之后,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指定的险种,现在不符合退保证金的条件,对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调解过程中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对A5无异议,本院对A1、A5予以采信,对A2、A3、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唐小刚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泉口路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算起,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别克昂科威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用金额)划至甲方所购买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唐小刚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泉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乙方与债务人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抵押财产共作价贰拾玖万玖仟玖佰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荆门荆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了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后原告与中国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中国银行向速腾公司账户转车辆贷款17.7万元。2015年2月15日,速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唐小刚)贷款保证金10000元加续保押金2000元,信用卡分期保证金在贷款结清后退还,若发生贷款逾期,则保证金不退”。2015年4月8日,速腾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唐小刚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唐小刚车辆贷款154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并将唐小刚3月的贷款还清,金额5556元”,伍林在欠款人处签字。2015年4月16日,欠款人速腾公司在上述欠条下方承诺:现欠的金额分两期还款,于2015年4月19日付款54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10万元,另后付的10万元付2000元利息,伍林在欠款人处签字。2015年9月25日,伍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伍林对2015年4月8日及4月16日以速腾公司对唐小刚欠款154000元及保证金12000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54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唐小刚与中国银行泉口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对方应为向唐小刚实际出售车辆的销售公司,而本案被告速腾公司未与唐小刚发生任何车辆买卖交易,唐小刚与速腾公司实则利用唐小刚在另一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的机会取得了中国银行泉口路支行的贷款。唐小刚陈述,利用分期付款合同取得银行贷款后,速腾公司应将银行发放的贷款扣取手续费10000元后交付唐小刚本人,即速腾公司利用车辆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为唐小刚取得银行贷款,其公司从中赚取手续费。速腾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并未将贷款交付唐小刚而是占为己用,后双方协商速腾公司自愿将贷款退还,速腾公司向唐小刚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低于银行发放贷款的金额,与双方陈述相符,故该条据中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速腾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速腾公司当庭承认尚欠原告10万元车辆贷款未返还,被告伍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对速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速腾公司和伍林偿还车辆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虽然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未成就,但速腾公司原因提前退还原告保证金,伍林也承诺自愿对速腾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速腾公司和伍林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唐小刚购车款10万元及保证金12000元;二、被告伍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小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被告湖北速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伍林共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