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荣贵与宗宝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贵,宗宝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李荣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宝坤,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贵诉被告宗宝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贵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被告宗宝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贵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被告宗宝坤驾驶苏J轿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路北300米处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停放在路边顾学俊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的我受伤,经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抢救,确诊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顾学俊无责任。宗宝坤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22042.26元、误工费20000元(10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8460元(94元/天*90天)、住院伙补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物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宗宝坤垫付的11000元,实际主张39602.26元。被告宗宝坤辩称,原告是先与苏J车辆发生碰撞,后倒在我车子前面的,我车子没有碰到原告。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交至交警队1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儿子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宗宝坤驾驶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第三方的无责赔付,苏J车辆是停放在路边,原告是先与停放在路边的苏J车辆碰撞后又碰到被告宗宝坤驾驶的车辆的右前部,故第三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2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如原告放弃该部分则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公安部的标准确定,认可5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持续稳定的收入证明,已超过60周岁,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70元/天;伙补认可20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9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4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99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宗宝坤驾驶苏J轿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路北300米处,李荣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顾学俊驾驶的苏J轿车由北往南停放路边。因宗宝坤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借道行驶,未让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造成苏J车身右侧与车身中部部位碰撞的事故,事故中致李荣贵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荣贵经送盐城市新东仁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2042.26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贵、顾学俊无责任。宗宝坤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荣贵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宗宝坤通过交警部门和直接给付李荣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9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就医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即宗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贵、顾学俊无责任。宗宝坤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学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顾学俊虽无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学俊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20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不超标准)、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8042.26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定损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其定损财物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宗宝坤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荣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5844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贵44925.08元{医疗费(22042.26+400+900+7000-1000)+(20000+7200+500)*110000/121000+400-999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垫付款、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后,保险公司赔偿款44925.08元,其中支付给李荣贵36225.08元,支付给被告宗宝坤87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宗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