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紧根与被告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紧根,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紧根,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钱建新,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紧根与被告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紧根诉称,被告系工程承包人,因被告承诺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运了一批电缆、木板等材料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后原告���能承接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这批材料折价130000元卖给了被告。被告给付3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4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建新立即货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承接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将电缆、木板等材料折价13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紧根1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45000元,未能履行余款的给付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货物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紧根支付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邢 精 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 赟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