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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印美涂料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印美涂料有限公司,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东莞印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铭煜。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娟。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陈秀丽。原告东莞印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美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正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当月货款在当月月底结清。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44676元的货物,具体交易明细如下: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36306元,2015年2月货款4800元,2015年3月货款357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人民币11740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293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合同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故特向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36元及利息人民币1449.75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另计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合厂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印美公司和被告正合厂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676元的货物。后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1174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证明其主张,其中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在当月月底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1月份货款为36306元,2015年2月份货款为4800元,2015年3月份货款为3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正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印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正合厂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正合厂仅支付了货款11740元,还剩余货款32936元未付。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当月月底结清”,因此,每期货款均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具体为2015年1月份未付货款24566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份货款48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3月份货款357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印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2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份货款24566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份货款48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3月份货款357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博罗县福田镇正合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