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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丙与贾贵成、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丙五,贾贵成,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季丙五。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贵成。被告:王金英。原告季丙五与被告贾贵成、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丙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成、王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丙五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做收购粮食的生意,经常向原告筹借资金。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存放粮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夫妻俩乘坐孔某驾驶的汽车到约定地点将20万元现金交到被告贾贵成手中,贾贵成在孔某的车上清点完数额后,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贾贵成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号,并注明“用一年”的字样。证据2、证人孔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中明确证明了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贾贵成后,被告贾贵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被告贾贵成、王金英未作答辩。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季丙五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贾贵成与被告王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季丙五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贾贵成后,贾贵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贵成借原告款200000元后,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贵成,王金英偿还原告季丙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