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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顺发与谢中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顺发,谢中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钱顺发,实际居住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一村24栋乙单元201室。被执行人谢中新。钱顺发申请执行谢中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谢中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顺发损失7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谢中新负担9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且因约定的履行期限比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