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53-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云波,吴新才,殷南淼,邓东万,曾元置,吴海林,李利成,陈殿立,刘江峰,李宗焕,王学祥,王炳奎,宋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53-5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敏毅。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波。(56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才。(565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南淼。(56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东万。(565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元置。(565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林。(565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成。(56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立。(56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峰。(566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焕。(56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祥。(566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奎。(566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进国。(5665号)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行)因与被上诉人何云波等十三人劳动争议纠纷十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17-623、62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三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兴行是否应当支付何云波等十三人的工资2015年1月份工资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吴新才、殷南淼、邓东万、曾元置、李利成、王炳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何云波等十三人为大兴行提供劳动,故大兴行应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大兴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何云波等十三人2015年1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以何云波等十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应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兴行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何云波等十三人2015年1月份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行对吴新才、殷南淼、邓东万、曾元置、李利成、王炳奎实施停工处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新才、殷南淼、邓东万、曾元置、李利成、王炳奎以大兴行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兴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兴行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吴新才等六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兴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大兴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XX晶(兼)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