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史玉英、鹿爱峰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东,史玉英,鹿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795-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玉英。被执行人鹿爱峰。张晓东与史玉英、鹿爱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史玉英、鹿爱峰应给付张晓东16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725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725000元;若史玉英、鹿爱峰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支付张晓东违约金100000元,张晓东有权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028元,由史玉英、鹿爱峰负担。权利人张晓东以史玉英、鹿爱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史玉英、鹿爱峰支付1773028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7302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张晓东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史玉英(共有人鹿爱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村49幢102室的房屋。执行中,被执行人史玉英、鹿爱峰将登记在史玉英(共有人鹿爱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苑村49幢102室的房屋出售后,通过本院转交申请执行人800000元。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被执行人已履行上述款项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