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敖晓清、刘振强与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敖晓清,刘振强,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晓清,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强,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敖晓清、刘振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3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华联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敖晓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至10月,陆续向华联建筑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金阳小区及万泰星辰小区住宅楼工程供应砂石料建材,截止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尚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7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料款67800元,迟延付款利息7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华联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不相识,也从未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2011年12月24日,作为供应商应当在2009年就有这样的单据,显然单据是后补的。刘振强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利用我公司的资质独立承包工程,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刘振强有独立的账目,自负盈亏。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11年与刘振强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刘振强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刘振强答辩称,我是华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刘振强的材料员梁献以华联建筑公司万泰星辰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向敖晓清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公司金阳小区二期38号、39号、40号工地,万泰星辰8号楼经对账,尚欠敖晓清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67800元。落款处有华联建筑公司万泰星辰8号楼项目部梁献2011年12月24日签字,刘振强2011年12月29日签字并注明属实。另查,1、刘振强于1998年3月被华联建筑公司聘请为项目经理。2001年至2009年,华联建筑公司给刘振强缴纳了养老保险。2、2011年12月22日刘振强向华联建筑公司递交的万泰星辰8号楼资金计划中有敖晓清砂石料7960元-160元=7800元,施达电器热表33840元等内容。3、2013年11月,华联建筑公司支付刘振强万泰星辰一期8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75437元(其中支付杨金刚材料款62129元,支付武旭材料款12508元,诉讼费承担8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敖晓清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敖晓清主张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敖晓清提供的证据看,仅有刘振强的材料员梁献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即欠条,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华联建筑公司的印章,敖晓清与刘振强均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庭审中敖晓清亦未提供与买卖有关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来证实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由此确认敖晓清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中所涉的2008年至2009年金阳小区38号楼工程和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虽均由华联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振强负责施工,但本案的结算单是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的工地材料员梁献在2011年12月24日向敖晓清出具的,且梁献作为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的材料员,其无权对金阳小区38号楼工程所用材料进行结算,刘振强对粱献的该行为却进行了追认,故刘振强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敖晓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刘振强的材料员粱献出具的欠条要求华联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欠款应由刘振强承担。刘振强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款,敖晓清以欠款67800元为本金,按4.875%的月利率计算并主张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二年期间的利息合理,应予采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刘振强给付敖晓清欠款67800元;二、刘振强支付敖晓清利息7932元(678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24个月,月利率4.875%);三、驳回敖晓清对华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刘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敖晓清。案件受理费169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6.65元。刘振强承担846.65元,退还敖晓清846.65元。敖晓清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金阳小区二期38号、39号、40号住宅楼以及万泰星辰小区8号住宅楼工程系华联建筑公司承建,刘振强系以上工程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其购买我的砂石料建材并用于上述工程建设,拖欠的货款费用由工地材料员梁献及刘振强算账后审核确认。故刘振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上欠付本人的砂石料货款经原审查证属实。故原审判决由刘振强承担付款责任有误,应由华联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振强不服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联建筑公司对敖晓清所主张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驳回敖晓清对刘振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与敖晓清相同。华联建筑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我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即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凭证,充分证实本案所涉的万泰小区工程项目经理是赵萍,不是刘振强,刘振强只是8号楼的承包人。该8号楼的承包性质与我公司与刘振强签订金阳小区的工程合作协议是一致的,即由刘振强利用我公司的资质给我公司交纳管理费,自行承担其他责任。另,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就8号楼已与刘振强进行结算,连同未到期的质保金都已提前给付刘振强。故刘振强与敖晓清之间的购货行为,不能代表华联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敖晓清提交了一份其于2009年4月17日与刘振强签订的货物供货协议,该协议落款部分承运人为敖晓清,托运人为华联建筑公司8号楼项目部委托人刘振强签名,以此证实刘振强是代表华联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刘振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华联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二审庭审中,华联建筑公司提交其于2008年9月11日与刘振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刘振强承包金阳小区二期38号、39号、40号楼工程;由刘振强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已签劳动合同的社保由华联建筑公司代缴、代扣,相关人员的工资由刘振强承担,华联建筑公司从刘振强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华联建筑公司以此协议欲印证,与刘振强就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虽未签订工程协议,但性质是一样的,即由刘振强利用华联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并交纳管理费,其他自行承担责任,故刘振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刘振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解决问题为敖晓清与华联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振强确认欠付货款的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针对敖晓清及刘振强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核实,敖晓清虽在二审中提交与刘振强签订的书面供货协议,但刘振强是以华联建筑公司的名义及委托人的身份签订的该份协议,而在原审庭审中,敖晓清与刘振强均未称曾签订上述协议。据敖晓清提供的另一证据,也仅有刘振强的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的材料员梁献出具的一张结算单。本案所涉2008年至2009年金阳小区38号楼工程和万泰星辰8号楼工程均由刘振强负责施工,但本案所涉及的结算单却是梁献在2011年12月28日向敖晓清出具的,敖晓清不能提供与买卖有关的送货单或者入库凭证,而对于梁献的身份,刘振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是华联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无关,但在一审庭审中,刘振强已对梁献的行为进行追认。另,二审庭审中,针对华联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于2008年9月11日与刘振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刘振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主要内容,但又辩称华联建筑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并发放工资的行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此辩称理由显然与刘振强认可2008年9月11日工程合作协议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敖晓清举证不能证实与华联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刘振强并非代表华联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正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晓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0元,由其自行负担。刘振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0元,由其自行负担。敖晓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刘振强的确认结算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定刘振强个人承担工程付款的责任错误。刘振强是华联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确认的工地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刘振强在管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购买使用敖晓清的砂石料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其支付拖欠货款的后果责任应该由华联建筑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由华联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刘振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敖晓清相同。其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由华联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3、驳回敖晓清对刘振强的诉讼请求。敖晓清与刘振强均认可对方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敖晓清称是因为刘振强签字,故将刘振强列为被告。华联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庭审中,刘振强提交华联建筑公司2009年4月刘振强万泰星辰项目工资表(复印件)、梁献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2009年7月1日华联建筑公司《企业执业人员名单》、收金阳项目工程款明细。以上证据中除2009年4月刘振强万泰星辰项目工资表系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华联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刘振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梁献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显示梁献的单位名称为乌鲁木齐华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日华联建筑公司《企业执业人员名单》中列有刘振强的名字,系建造员,并加盖有华联建筑公司的印章。从这些证据可以印证梁献、刘振强系华联建筑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1、2008年9月16日,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38号、39号、40号楼图纸会审记录反映刘振强作为施工单位华联建筑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时加盖有华联建筑公司印章。2009年4月30日卫星花园40号楼建筑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表上刘振强作为华联建筑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有华联建筑公司印章。2009年6月3日,万泰星辰一期8号住宅楼《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验收意见表》及《(验收)会议记录》中刘振强代表施工单位华联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名,并加盖有华联建筑公司印章。2009年7月15日、9月16日万泰星辰一期住宅小区8号楼形象进度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华联建筑公司印章,刘振强在负责人处签名。2、2009年8月8日,华联建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二宫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刘振强同志,于1998年3月被我单位聘请为项目经理岗位到今。证明中还注明了刘振强的年龄、身份证号等。3、一审法院2014年4月9日庭审中,敖晓清陈述“砂石料供应是从2009年4月2009年12月,供应期间是根据华联建筑公司工地的需要,每次供应都有收货单,收货单被工地上的材料员梁献收回,出具了结算单。”本院再审认为,刘振强提供的华联建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二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华联建筑公司于2001-2009为刘振强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华联建筑公司的企业执业人员名单,以及涉案的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区38号、39号、40号楼、万泰星辰一期8号相关图纸会审记录、主体验收意见表、形象进度表上刘振强均作为施工单位华联建筑公司负责人或代表进行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振强系华联建筑公司员工,且系涉案相关工程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华联建筑公司应对刘振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敖晓清提交的结算单虽系梁献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但结算单上明确写明系金阳小区38号、39号、40号工地及万泰星辰8号工地的砂石料欠款。刘振强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属实”,且其诉讼中始终认可结算单所载明的事实。敖晓清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陈述“砂石料供应是从2009年4月2009年12月,供应期间是根据华联建筑公司工地的需要……。”故,不能因结算单出具时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而否认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华联建筑公司二审提交其与刘振强针对金阳卫星花园38号、39号、40号楼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华联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敖晓清知晓或应当知道其与刘振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故,华联建筑公司应当对刘振强签字结算单载明的欠付敖晓清的砂石料款678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一、二审否定刘振强代表华联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华联建筑公司给付敖晓清欠款67800元;三、华联建筑公司支付敖晓清利息7932元(678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24个月,月利率4.875‰);四、驳回敖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华联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敖晓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敖晓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元由华联建筑公司负担,刘振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元由敖晓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46.65元(敖晓清已预交1693.3元,一审法院决定减半收取即846.65元)由华联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