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素艳诉被告张大亮、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艳,张大亮,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158号原告高素艳。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亮。被告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号。原告高素艳诉被告张大亮、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洋独任审理该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艳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亮、聚兴物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艳诉称,2015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张大亮雇佣司机张琦驾驶辽CE5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化肥厂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聚兴物流系辽CE5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辽CE5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55.75元,误工费121.11元/天×286天=34637.4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08天=10393.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21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10%=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肩关节支具950元,租床60元,复印费152元,总诉请变更为190234.13元。被告张大亮、聚兴物流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赔偿,误工天数过长,天数请法庭核定。租床费、复印费非正规收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事故存在海城正骨医院误诊情况,对相关医疗费、护理费费用产生扩大,对医院造成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8时30分,张琦驾驶辽CE51**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化肥厂路段左转弯时,因忽视安全与同方向骑驶自行车的高素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12015027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21日),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尺神经损伤等症状。后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海临床鉴字第3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高素艳右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花费鉴定复印费1021元。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海城市开发区小高艳卖店个体经营者。另查,被告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系辽CE51**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琦驾驶证、辽CE51**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急诊病志、出院证各一份、复查病志三份、诊断书四份等诊疗材料一组;3、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八张(金额分别为940.81元、175元、175元、120.50元、7元、140元、125元、21629.44元,总额为23312.75元);4、沈阳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治、用药明细各一份、复查记录三份、诊断书三份、医疗费收据七张(金额分别为5元、990元、1元、26.4元、48114.6元、3元、3元,总额为49143元);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220元,合计1021元);7、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8、肩关节支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50元);9、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护理人租床票据六张,总金额为60元;10、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12015027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海城市聚兴物流有限公司系辽CE51**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2455.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08天=10393.92元,肩关节支具950元,鉴定费1021元,租床费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8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21.11元/天×286天=34637.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海城市开发区小高艳卖店个体经营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283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11元/天×283天=34274.1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10%=581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53周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5.2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复印费为15.2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88734元,其中医疗费72455.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08天=10393.92元,肩关节支具950元,鉴定费1021元,租床费60元,误工费121.11元/天×283天=34274.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10%=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57.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93.92元,肩关节支具950元,租床费60元,误工费34274.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876.75元(其中医疗费62455.75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1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素艳119857.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高素艳6887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承担19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99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