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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任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F1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西50米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边胡某某驾驶的蒙D23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23D**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