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翟文书与王一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文书,王一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4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421号申请执行人翟文书,女,194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严宏梅,女。被执行人王一牧,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翟文书诉被告王一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王一牧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原告赔偿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821.9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21.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一牧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一牧支付申请执行人翟文书赔偿款45,821.97元、诉讼费1,621.50元,合计47,443.47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30日、3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元、17,443.47元。执行费58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双方当事人执行中已达成执行和解,故被执行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翟文书与被执行人王一牧(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如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