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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70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群众,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现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蒙××驾驶车牌号为津H×××××轻型普通货车,沿蓟县城内状元城小区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交叉路口处),因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且未让行右侧来车,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被害人黄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黄二×受伤后经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津H×××××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km/h;两轮电动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6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已自行和解,除交强险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75000元,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一×、韦××、宋××、吴××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且未让行右侧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蒙××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蒙××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