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汪桂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汪桂华。委托代理人何春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汪桂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华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丈夫何大才骑自行车行至武装部门前与崔再义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丈夫何大才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丈夫脑出血。本次事故已经由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无能垫付住院费,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14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513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326.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汪桂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1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护理费为一级护理27天,按法律规定赔偿。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证据三、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丈夫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赔偿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因为身体伤害造成残疾,其劳动能力尚失部分造成的损失,是产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而不考虑受害人实际收入和实际生存年限,但这种逸失利益应当是受伤人生命的延续为原则,是受害人肢体构成残疾后,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从而影响未来的利益,现在何大才生命已不存在,不属于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更谈不上劳动能力的减少,所以保险公司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何大才入院及出院的费用。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何大才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六、四平劳动局的工人审批表,证明何大才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七、何大才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协议,证明死者家属对赔偿金的归属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八、何大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大才的身份及年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47分,崔再义驾驶吉D4T5**号出租轿车沿药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路口,因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大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大才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果。事发当日,何大才被送到东丰县医院、辽源市中心医院、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27天。2015年10月8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大才此次损失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5日,原告何大才死亡。2015年11月23日,何大才的妻子汪桂华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何大才的子女何春东、何永生、何春海放弃参加诉讼权利。何大才为城镇户口,现年63周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桂华与肇事者崔再义达成和解,并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对崔再义和东丰县博峰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肇事车辆吉D4T5**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崔再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大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汪桂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汪桂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时间为5个月(从住院时至鉴定前一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70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结合本案原告治疗的病历和医嘱,本院认定一级护理27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9470.29元(23217.82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通费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提出何大才已经死亡,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桂华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桂华59190.61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6700.32元(27天×2人×124.08元)、伤残赔偿金39470.29元(23217.82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9190.61元。案件受理费208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汪桂华负担(已付)。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