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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俞世忠、孙超与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世忠,孙超,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85号原告俞世忠,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超,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牛守平。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世忠、孙超诉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世忠、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富;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世忠、孙超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PO42.5散装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自愿垫资供予被告开票价100万元的散装水泥,运费单独计算由被告付予原告,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将货款付予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应被告要求陆续垫资供予被告水泥。2015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尚欠二原告水泥款692652.64元、运费67681元,合计760333.64元。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运费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92652.64元及运费17681元,合计710333.64元。2、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水泥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欠款属实。合同上双方约定的期满半年后支付货款而不是三个月。对于逾期付款应该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俞世忠、孙超(供方)与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PO42.5散装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供方自愿给需方垫资散装水泥开票总款:壹佰万元人民币(除运费款外)运费另行计算(供方必须提供票据)。3、供方必须每月按时给需方开具税务发票。4、供方供应的PO42.5散装水泥必须是海螺厂国家规定规格水泥,水泥运到需方货场时,必须经需方磅房人员牛守惠签字验收。5、结算方式:1)供方垫资散装水泥开票总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在合同期满后半年内由需方分批给付供方;2)供方给需方垫资款完毕后,每月再给需方供货争取100%结算给供方,运费按每吨壹拾伍元计算,三个月计算一部分,水泥订价需方按供方开票价结算给供方。6、供方在运输途中发生一切费用由供方全部承担供方所有材料必须经过需方电子磅秤来回称重,如称重与供方悬殊,双方协商解决。原材料必须由需方磅房提供打印小票,开具磅码单签字为准,否则无效。7、违约责任:如供方供货时间、质量等无法保证,给需方生产造成损失由供方赔偿,需方有权另选合作伙伴,同时供方给需方垫资款作违约处理……等。备注:供方垫资款完毕后,每月有需方打款给供方开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俞世忠、孙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17日原告俞世忠、孙超与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俞世忠、孙超货款人民币692652.64元,水泥运费人民币67681元,合计760333.64元。被告除已向原告俞世忠、孙超支付水泥运费人民币5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合计人民币692652.6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PO42.5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原材料对账单、水泥运费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俞世忠、孙超与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PO42.5散装水泥供货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俞世忠、孙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国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世忠、孙超货款人民币692652.64元,运费人民币17681元,合计710333.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3元,减半收取5451.5元,保全费4072元,合计952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