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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月生、梁方、黄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月生,梁方,黄月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城(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生,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梁方,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黄月金,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月生、梁方、黄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生、梁方、黄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月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月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月生与被告梁方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月生与被告梁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黄月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月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月生,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13814.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月生与被告梁方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13814.62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63814.62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月生与被告梁方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黄月金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月生、梁方、黄月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黄月生因经营树雕工艺厂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月生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月生(借款人)、黄月金(保证人)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南盛农信(2011)保借字第149号]和《保证合同》[南盛农信(2011)保字第149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黄月生,贷款人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树雕工艺厂经营资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本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黄月金,债权人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盛信用社。保证人应黄月生(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南盛农信(2011)保借字第149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月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月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月生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14.62元,共计63814.62元,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月生与被告梁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黄月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月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月生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月生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13814.6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黄月生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梁方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月金自愿为被告黄月生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月生、梁方、黄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生、梁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13814.62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月生、梁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黄月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黄月生、梁方负担,被告黄月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岑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