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张财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财,地址平泉县,现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张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为被告所在的金世纪嘉园小区供用燃气,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燃气累计欠燃气款35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已到使用周期,再使用下去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现被告拒绝让原告入户更换燃气计量表。经多次给被告及家人做工作无果,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燃气款3500.00元,并配合原告公司更换燃气计量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燃气费金额为2580.00元。被告辩称,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2008年文件规定,管道费不允许向居民强行收取管道安装费,我认为燃气管道费应该归我。我住的是16号楼也不在管道收费范围内,燃气公司如果是经商的话还应该给我管道租赁费钱。总之原告主张的燃气费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0日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5年4月22日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批复一份。3、2015年4月28日平泉县质量监督局给原告发通知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家燃气计量表已经达到使用周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更换计量表。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我不认可,我们没有跟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签过合同,原告公司也没有找过我。2号证据没有异议,燃气已经给我停了。3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就此事没调解过,也没去过我家。被告张财为支持其答辩,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原告公司收费员抄表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94.00元,我已缴纳,证明我没有拒绝原告公司人员来我处抄表。2、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付燃气款为2258.50元。3、2009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我管道安装费2200.00元,管道是我花钱买的。4、信访答复意见一份,证明我所居住的楼不在应交纳燃气管道工程安装费范围内。5、2008年7月2日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不得向居民单独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用。6、2008年9月4日市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观点同5号证据证明观点。7、记录清单一份,证明总数是2580.50元,扣除管道安装费2200.00元,还剩380.50元未交。同时证明金世纪16号楼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完工时间2009年11月20日。原告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中的2258.50元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1月30日以后所欠燃气费不在该数额中。第3、4、5、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认可。7号证据我方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综合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财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收取被告燃气管道安装费2200.00元。2008年承德市物价局下发承价字(2008)73号文件,后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承市政办字(2008)118号文件,规定承德市各燃气(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后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燃气管道设施移交给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5月10日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供气整体产权移交协议,由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财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家园小区供应燃气,被告张财累欠原告燃气费2580.00元。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使用的燃气表已达到使用规定年限,为防止安全隐患,经被告同意原告已于当日庭审后为被告更换了燃气表。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财所居住的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供应燃气,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的燃气,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燃气费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其交纳的燃气管道安装费为由拒绝给付拖欠原告燃气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恒盛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25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将会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