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国法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法,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6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法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法及其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国法购买材料非法制造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一只送与马某甲,两支藏于家中。2015年6月29日依法对马国法家中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两支气枪。经查证,送给马某甲的枪支已被销毁。经鉴定,该两支气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马国法于2015年6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马国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马国法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气枪2支、钢珠480发、枪管1支、配件3根;2.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马国法无前科的证明;3.证人马某乙、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马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马国法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马国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及的枪支应认定为两支,而非三支,另外一支已被销毁,无法认定。2、马国法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给予其从轻处罚。3、马国法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4、马国法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希望法庭给其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5、马国法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马国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国法购买材料非法制造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一只送给马某甲,两支藏于家中。2015年6月29日依法对马国法家中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两支气枪。经查证,送给马某甲的枪支已被销毁。经鉴定,该两支气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马国法于2015年6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尉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气枪2支、钢珠480发、枪管1支、配件3根;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国法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国法无前科;3.证人马某乙、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国法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帮助被告人马国法购买瞄准镜的情况;4.被告人马国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马国法家中搜到枪支的情况;6.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2支自制气枪认定为枪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国法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马国法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违禁品气枪2支、钢珠480发、枪管1支、配件3根,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法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气枪2支、钢珠480发、枪管1支、配件3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