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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某。被告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李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且被告患有某某综合症,系先天性××,被告故意不做婚检,隐瞒其患病的事实。我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离婚不成。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患有××,在生病期间原告没有照顾过我,且在原告家中休养期间,其家人对我也不关心,因病情原因我不能生气,所以回娘家居住,后因原告将门锁更换,导致我不能回家,所以我们不是分居,而是原告及原告家人将我抛弃。原告是因我身患××不能生育所以要求离婚,但我病情好转之后可以生育。另我的病情不是先天性的,而是由于怀孕所致。因我系再婚,结婚登记时不需要再进行婚检,当时我并未患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9号】,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3、邵某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患有某某综合症,系先天性××。被告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药物清单(2010年8月28日至9月23日、2010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复印件)一组,证明其两次因××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30,000余元,且该费用都是原告娘家所出。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患××,结婚之前并不知道病情,该病系怀孕所致;原告张某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外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看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被告邵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系同济医院出具的药物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无婚史。被告邵某,有婚史,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2009年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被告邵某怀孕,2010年8月28日因突发胸痛被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1、某某综合症,主动脉夹层I型,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包积液;2、孕5月余。同济医院于2010年8月29日对被告邵某行象鼻支架置入手术治疗措施。2010年9月24日,被告邵某从同济医院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等216,946.73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邵某再次发病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并在住院治疗期间行引产手术,共支出医疗费等14,921.5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邵某出院。被告邵某出院后,原告张某及其家人对被告邵某照顾不周,被告邵某回到湖北省某某市老家修养,期间原告张某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4日,被告邵某再次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初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张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邵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张某对被告邵某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31,868.23元无异议,2011年4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原张某诉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其仅为被告邵某住院治疗支出20,000元,其余花费均系被告邵某的父亲缴纳。再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相识,××××年××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0年8月被告邵某患某某综合症,因病住院治疗带来的经济压力及被告邵某可能不能生育子女情形的出现,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造成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曾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邵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31,868.23元,原告张某为其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191,868.23元均系被告邵某向其父亲邵某某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张某应当承担被告邵某治疗××的医药费191,868.23元债务中的一半,即人民币95,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及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被告邵某患病治疗以及出院疗养期间,原告张某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对被告邵某进行照顾,致使两人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邵某因病不能正常工作,且其养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本院酌情由原告张某给予被告邵某经济帮助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婚后所负债务191,868.23元,原告张某负担95,934元,被告邵某负担95,934.23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被告邵某经济帮助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齐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