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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毛子君与王国红、陈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子君,王国红,陈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23号原告:毛子君。委托代理人:蔡邦龙,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红。被告:陈新萍。原告毛子君诉被告王国红、陈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邦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国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新萍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借款到期,被告王国红未归还款项。被告王国红、陈新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及利息16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日及2014年1月23日借条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自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3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总计7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汇款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分别将借款打入被告陈新萍账户,共计70万元。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国红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王国红因资金流动需要,向毛子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转账15万元、35万元及20万元至被告陈新萍账户。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国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国红,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向毛子君借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支付,本金至今未归还毛子君,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份。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国红向原告毛子君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红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54000元。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新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红、陈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子君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54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毛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0510元。由毛子君负担170元,由王国红、陈新萍负担10340元,其中王国红、陈新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