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秋与陈贞明、卢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秋,陈贞明,卢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刘建秋,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许建和、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贞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卢淑华,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刘建秋与被告陈贞明、卢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秋委托代理人陈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贞明、卢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秋诉称,原、被告系乡里关系,被告陈贞明与被告卢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贞明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刘建秋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立下字据作凭证,口头约定月利息1%,并承诺一个月后就会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到了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贞明并没有遵守承诺还款。被告陈贞明经原告不断的催促,只偿还了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21日之后,原告刘建秋再向被告陈贞明催讨借款,被告就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被告陈贞明这种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淑华作为被告陈贞明的配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贞明、卢淑华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建秋借款5万元及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计,从2015年7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贞明、卢淑华未应诉答辩。原告刘建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情况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陈贞明的身份信息;2、被告卢淑华的身份信息;3、被告陈贞明、卢淑华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贞明与被告卢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贞明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秋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刘建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依口头约定月利率1%支付息金至2015年7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余欠息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贞明尚欠原告刘建秋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陈贞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建秋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贞明、卢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贞明、卢淑华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贞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贞明、卢淑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贞明、卢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予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贞明、卢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陈贞明、卢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吓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