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彦林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339号罪犯贾彦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包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彦林因犯保险诈骗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乔林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贾彦林,警官证人韩亮、罪犯证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贾彦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贾彦林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彦林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彦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彦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