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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向金凤、张林及第三人彭南翠、彭金辉与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凤,张林,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彭南翠,彭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行初字第57号原告向金凤,女,土家族,个体户。原告张林,男,土家族,教师(系原告向金凤之夫)。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古丈县竹溪湾。法定代表人向邦文,该局局长。第三人彭南翠,女,土家族,农民。第三人彭金辉,男,土家族,农民。原告向金凤、张林及第三人彭南翠、彭金辉认为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将我方所有的位于古丈县古阳镇树栖科村大岩板对面的房屋701室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彭南翠名下,401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彭金辉名下,被告依法应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现早已超期,被告也未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我方及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书面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拟证明自己已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应予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口头辩称,因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如果提供齐全,我局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彭南翠、彭金辉当庭陈述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表示及时补齐相关资料,但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所以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向金凤分别与第三人彭南翠、彭金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古丈县古阳镇树栖科村大岩板对面,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04**号的701室房卖给第三人彭南翠,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04**号的401室卖给第三人彭金辉。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金凤、张林及第三人彭金辉、彭南翠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没有提供契税完税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资料后,认为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没有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迟迟没有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我县房屋登记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我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在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应及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资料,而不是既不告知也不答复,该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表现。在申请人提供齐全相应资料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向金凤、张林及第三人彭金辉、彭南翠按规定提交资料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古丈县古阳镇树栖科村大岩板对面,产权证编证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04**号的701室、产权证编证号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04**号的401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金凤、张林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