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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娄春校与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校,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娄春校,男,53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寿富,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先龙,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一般代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华,男,42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娄春校与被告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校的委托代理人于寿富,被告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龙、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筑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过被告张华介绍,给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发包给汇鑫建筑公司的通化市高丽御景小区做水电工程安装,原告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华约定月结工资,但实际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上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和张华支付原告工资10,700.00元,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东方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公司与总包单位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已经就施工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不欠汇鑫建筑公司工程款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确实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只是代理班组长,帮助汇鑫建筑公司找人干活,所欠工资款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劳务工资应该由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汇鑫建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由被告张华给原告出具的御景三期电气人工费欠据,欠款金额10,700.00元。当时是张华找的原告,工资都是张华结算,也是跟张华谈的。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资确实是跟被告谈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公司不欠汇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3,342,120.00元属于质保金,并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及被告张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还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付清,体现不出扣质保金事宜。因此,还欠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退还是有条件的,且是不确定的,不是到期就给退的。最早应该退的是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对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保金属于工程款,保质期之后该工程款还是应该给付建筑商的。被告张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华向本院提交通化高力御景首府二期D区备用电源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华用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的资质和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在该合同内有42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东方置业公司承诺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东方置业公司没有交付该房屋,所以被告没有资金和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欠原告人工费10,700.00元。原告所从事劳动的地点在高力御景首府小区(三期),工种为电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其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由后者负责施工。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华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张华协商的劳务事宜,包括工资、工种,因此劳务合同应认定是原告和张华达成的。被告张华主张其只是班组长,应由汇鑫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而根据其陈述在结算过程中是有营利的,因此其主张原告和其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对原告出具的欠据没有异议,故被告张华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欠据记载的金额10,700.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华作为个人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而汇鑫建筑公司作为高力御景首府小区(三期)施工单位,按照张华的陈述,其是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汇鑫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华拖欠原告的工资10,700.00元,被告汇鑫建筑公司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东方置业工程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张华应当给付原告工资10,700.00元,被告汇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汇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娄春校工资10,700.00元;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张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