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晗泉与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晗泉,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辖初字第42号原告:张晗泉。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路与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晗泉与被告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张晓兵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文源西路景悦祥和文苑2栋1102室,为证明在本案起诉时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长沙市望城区社会保障局参保证明一份;3、职工公积金流水帐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二份;5、公司往来业务员的证人证言一份;6、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一份。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另两被告均认为他们是接受货币投资的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两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即湖南省长沙市。为此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晓兵提供的多种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本案起诉时已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路与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晓兵、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露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