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大文与童俊华、龚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文,童俊华,龚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葛大文。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广州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俊华。被告龚年生。委托代理人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大文诉被告童俊华、龚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葛大文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童俊华、龚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大文撤回对被告童俊华、龚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葛大文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葛大文负担。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靖湾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