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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在太康县高朗乡闫庄村,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村民闫某洪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将闫某洪鼻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闫某洪将闫某某颈部、胳膊抓伤,鉴定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场所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文刚审 判 员  李效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