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大保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J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金某、袁某受伤,后金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袁某无责任。2014年1月3日,金某继承人(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0,000元;二、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484,404.74元;三、大保公司赔偿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律师费7,000元,扣除大保公司已经支付140,000元后,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需返还大保公司133,000元;四、王某赔偿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25,602.03元,与王某先行支付的55,062元相抵扣后,王某还需支付李育乐、金传和、胡月英、金雨婷170,540.03元,陈有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大保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王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6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大保公司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大保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7月21日,大保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将172,998.03元(其中170,540.03元系支付上述判决确认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余款系支付执行费)付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大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0,54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保公司、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书已判决本案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大保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现大保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大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对案外人王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而并不是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即大保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大保公司诉请的标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大保公司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大保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10.80元,由大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大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免除或减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分散风险,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中当然包括被保险人因承担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份额而扩大的损失。因此,连带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畴。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连带责任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但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规定连带责任赔偿形式,更未履行对担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认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中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改判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0,540.0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责则保险人也没有赔偿责任。大保公司所负的连带责任可以自行通过追偿方式实现,不应将该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但保险人在车损险中确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整体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保险合同仅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大保公司为案外人王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份额,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理赔之责。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大保公司在履行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款项后,主张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70,540.0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0,54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80元,合计人民币7,421.60元,由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商建刚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