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自由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行夫妻之实,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任何共同语言。8月21日举行婚礼,8月30日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按照协议内容我退还了被告12万元彩礼,但是去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因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原告退还了12万元彩礼,但是结婚一次不容易,我与原告性格不合可以慢慢磨合,我想珍惜这段感情,所以想先缓和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在磨合期间因为性格不合,沟通较少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并没有直接利益冲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多加交流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洪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