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被告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圣祥,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韩某2012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405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韩某2012年10月底归还原告17500元,下欠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欠条是40500元,原告为什么让我还23000元,这个欠条欠工人工资,不是我欠马某的钱,我给原告打了一个23000元的工程款,并不是原告现在提交的条,而且现在这个条原告作假了,他把下面我备注项的都撕了。大体是2012写的,备注的是工程款下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我还了他17500元,并且给他打了23000元,写的很清楚,他现在没出具这个23000元的条。当时写23000元的条时,马某把40500元的条给我,我没看就撕了,不知道他今天怎么拿出来的这个40500元的条。被告周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500元整,韩某”。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归还17500元,剩余款23000元未还。余款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借原告马某款2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某辩称其个人不欠原告钱,出具的条是工程款条,与原告有工程关系,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琳 更多数据: